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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龙明与攀枝花市昌鑫钢铝门窗厂、何雪勤、何沛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明,攀枝花市昌鑫钢铝门窗厂,何雪勤,何沛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田龙明,男。委托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昌鑫钢铝门窗厂。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弯腰树。法定代表人何雪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雪勤,女。被告何沛蓉,男。委托代理人谌洪平,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龙明诉被告攀枝花市昌鑫钢铝门窗厂(以下简称昌鑫门窗厂)、何雪勤、何沛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益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0日,被告昌鑫门窗厂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被告昌鑫门窗厂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田龙明及委托代理人陈书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昌鑫钢铝门窗厂法定代表人何雪勤、委托代理人杨宏宇,被告何沛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洪平、被告何雪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龙明诉称,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伙完成“天娇名城7号、8号安置房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塑钢门窗型付、钢衬等,并负责送检。待工程第一批拨款后,由被告滚动支付给原告,所得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原告依约提供了上述材料,该工程现也已经完工,但被告拒不支付材料余款及项目分红款。被告何雪勤作为被告攀枝花市昌鑫钢铝门窗厂的投资人,该个人独资企业对债务不能清偿时,应以其个人名下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何沛蓉、何雪勤系父女关系,二人都在材料款单据上签名,原告有理由想信二被告都可以代表攀枝花市昌鑫钢铝门窗厂。工程部分款项转入何沛蓉个人名下,攀枝花市昌鑫钢铝门窗厂的财产与何沛蓉的财产混同,何沛蓉应对攀枝花市昌鑫钢铝门窗厂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攀枝花市昌鑫钢铝门窗厂以该项目没有结算为由拒不支付材料款、分红款。原告要求:1、判令攀枝花市昌鑫钢铝门窗厂、何沛蓉支付原告田龙明材料款218525元,分红款209989元;2、判令攀枝花市昌鑫钢铝门窗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何雪勤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鑫门窗厂辩称,被告昌鑫门窗厂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伙协议,双方从不存在合伙合作关系。被告只是从原告处进货采购过材料。原告修改的合作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雪勤辩称,原告纂改协议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应当承担伪造证据的相应法律责任。其辩称意见与被告昌鑫门窗厂一致。被告何沛蓉辩称,被告何沛蓉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合伙关系,原、被告间并未签订过合作协议。原告单方变更协议书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何沛蓉只是昌鑫钢铝门窗厂负责人的父亲,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应对昌鑫钢铝门窗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债权权债务转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存在,并通知了被告转移事项,所以转移行为无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昌鑫钢铝门窗厂与攀枝花市蓝天铝材经营部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就双方“天娇名城7号、8号安置房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作协议书》中,当事人名称中,甲方为“攀枝花市昌鑫钢铝门窗厂”,乙方为“攀枝花市蓝天铝材经营部”。协议书签名处,原告田龙明代表“攀枝花市蓝天铝材经营部”签名并捺指印。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打印《合作协议书》中第一页,并将合作协议的乙方“攀枝花市蓝天铝材经营部”改为“田龙明”,其余内容与原协议书一致。原告将原《合作协议书》第一页调换后,于2014年12月1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其变更后的《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以原告与被告昌鑫钢铝门窗厂具有合作关系为由,要求三被告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承担“天娇名城7号、8号安置房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材料款、分红款的支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分别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在案,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第一页的乙方名称不一致,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亦当庭陈述系其自行将原协议书中乙方“攀枝花市蓝天铝材经营部”更改为“田龙明”,故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本院所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客观事实,依法行使诉权。被告昌鑫钢铝门窗厂与攀枝花市蓝天铝材经营部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相对方系“攀枝花市蓝天铝材经营部”,应由攀枝花市蓝天铝材经营部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原、被告间并未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并无合伙关系。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原告系合伙人”的事实不存在,故原告要求按合作协议约定取得材料款、分红款的理由不成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关于“攀枝花市蓝天铝材经营部”已将合同债权让与原告,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意见,不仅与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原告系合伙人”之事实相矛盾,且因债权转让的履行发生争议的,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范畴,与原告本次起诉“合伙协议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龙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4元,由原告田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益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