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大堡经济合作社、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灵坑经济合作社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大堡经济合作社,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灵坑经济合作社,遂溪县人民政府,湛江市福利企业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大堡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黎田桂,社长。委托代理人:李肖雄,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灵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黎树广,社长。委托代理人:李肖雄,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庆创,县长。原审第三人:湛江市福利企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九二一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欣,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中石化大厦A塔。负责人:夏世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欣,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大堡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堡经济社)、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灵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灵坑经济社)因与遂溪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湛江市福利企业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销售广东分公司)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5日,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福利公司颁发遂府国用(2000)字第0017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湛江市福利企业公司;座落:黄略镇南亭广湛公路西;使用权类型:出让;面积:384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广湛公路、南至黎路住宅、西至耕地、北至耕地。”涉案土地原属原告灵坑经济社集体所有。1992年6月,原遂溪县国土局分别作出遂国土征字[1992]25号《关于湛江市民政局建加油站征用土地的批复》、遂国土征字[1992]30号《关于湛江市民政局建加油站第二期征用土地的批复》及遂国土征字[1992]43号《关于湛江市民政局征用土地的批复》,三次共征用灵坑村旱坡地6.75亩(含涉案土地在内)。福利公司向灵坑村共支付了征地补偿款143189元,并缴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管理费、教育附加费等规费。1992年7月15日,遂溪县黄略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给湛江市民政局颁发了涉案土地6.7亩的《工程建设许可证》。2000年10月12日,福利公司申请涉案土地登记发证。经原遂溪县国土局地籍调查及审查后上报被告遂县人民政府审批,2000年10月25日,遂溪县人民政府给福利公司颁发遂府国用(2000)字第0017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涉案土地是两原告的耕地,在1953年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土地所有权确认给两原告,遂溪县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未经过法定程序征用、征收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请求:撤销被告2000年10月25日核发给第三人的遂府国用(2000)字第0017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该证范围内的土地为原告集体所有土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查,涉案土地原属灵坑经济社集体所有,大堡经济社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原属其所有,或对涉案土地曾经存在使用事实,与被诉的登记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虽然涉案土地原属灵坑经济社集体所有,但在1992年已被征用,第三人福利公司已向灵坑经济社支付了全部的征地款,并依法缴清了相关税费,征地工作已经完成,涉案土地性质亦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本案被诉的登记发证行为属于后续的因土地使用权流转而发生的权属登记行为,与灵坑经济社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的起诉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一方面认定涉案土地原属灵坑经济社集体所有,另一方面又认定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裁定明显错误。(二)原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在1992年已被征用,第三人福利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征地款,并依法缴清了相关税费,征地工作已经完成,没有相应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征地款和出让金已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完毕的情形下,征地工作就永远没有完成。(三)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采用双重标准,失去了居中裁判的立场,故意歪曲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四)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明显存在三方面违法之处,应该判决予以撤销。即:不具备法定的登记条件,是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法匆忙进行的登记行为;违反登记的法定程序;作为宗地权属来源的三个征地批复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二审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福利公司、中国石化销售广东分公司二审述称,福利公司已于2000年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中国石化销售广东分公司是善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无权要求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对遂溪县人民政府2000年10月25日向福利公司颁发遂府国用(2000)字第0017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该证范围内的土地为其集体所有土地。经查,涉案土地原属灵坑经济社集体所有,大堡经济社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原属其所有,或曾经对涉案土地存在使用事实,与被诉的登记发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土地虽然原属灵坑经济社集体所有,但1992年6月,原遂溪县国土局已分别作出遂国土征字[1992]25号、30号、43号批复,三次共征用灵坑村旱坡地6.75亩(含涉案土地在内)。福利公司向灵坑村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并缴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管理费、教育附加费等规费。1992年7月15日,遂溪县黄略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给湛江市民政局颁发了涉案土地6.7亩的《工程建设许可证》。即涉案土地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2000年10月25日,经福利公司申请,原遂溪县国土局调查、审核,遂溪县人民政府向福利公司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原遂溪县国土局向福利公司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遂溪县人民政府向福利公司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涉案土地被征用为国家所有后,因后续土地使用权流转而发生的行为,与灵坑经济社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涉案土地是否被合法征用、是否进行了征地补偿等问题,属于征地行为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红梅审 判 员 朱小华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