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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鸿达与林华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鸿达,林华强,蔡少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鸿达,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汕头市澄海区洋达玩具厂经营者,经营场所汕头澄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强,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址汕头市。原审被告蔡少娜,女,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址汕头市。上诉人许鸿达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许鸿达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虽然在汕头市澄海区,但近二年来,上诉人因经营需要,经常到广州打拼,并租赁广州市海珠区居住,故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华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承揽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的认定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分别记载上诉人的住所地、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上诉人举证的《欠条》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其作为承揽人,已先履行了制作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住所地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住所地、原审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以上诉人提出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海珠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纯审 判 员  刘明才代理审判员  谷战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