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孝磊与王德想、魏永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孝磊,王德想,魏永立,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新县尚上方再生资源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高孝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运德。被告王德想,农民。被告魏永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法定代表人张红星。委托代理人翟喜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安新县尚上方再生资源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王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孝磊与被��王德想、魏永立、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安新县尚上方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上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孝磊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德、被告王德想、被告魏永立的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喜龙、被告尚上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孝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德想,从事电焊工作,被告中凯公司承揽了被告尚上方公司的厂房建设一期工程。王德想从被告魏永立处承揽了尚上方公司的厂房建设一期安装工程。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先后被送往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支出了巨额医疗费用。其中,被告王德想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至2014年2月,被告王德想不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014年5月29日,原告转往山东菏泽博爱医院康复治疗。原告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损害后果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原告认为,王德想与魏永立签订的厂房一期安装工程合同,魏永立代理中凯公司与尚上方公司签订的厂房一期工程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魏永立滥用代理权以个人名义发包给王德想,中凯公司和尚上方公司均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对合同进行资质审查,在安全生产方面没有尽到安全监理责任。四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伤害。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928.50元。被告王德想辩称,原告是给我干活的工人,从事电焊工,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事发时原告已经为我工作了3年。对原告所说的案发时间、经过认可。我施工没有资质,我承包了工程后,雇佣了一些人一起干活,没有工商登记。涉案工程最初是与中凯公司联系的,在中凯公司投标完成后,和中凯公司李松志经理联系,后来和魏永立联系,认为魏永立是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包工程的形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款从魏永立处结算,所有事情都是魏永立处理的,没有和中凯公司结算过工程款。案发现场有尚上方公司的监理公司在场,有安全带、安全帽,没有安全网,日常工作中也对工作人员进行过安全教育管理。被告魏永立辩称,对原告所诉受伤事实认可,对受伤过程不清楚。原告所诉王德想从魏永立处承揽尚上方公司厂房一期工程、王德想与魏永立签订安装合同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发包方为尚上方公司,承包人是中凯公司,魏永立作为中凯公司代理人与尚上方公司签订合同,魏永立以个人名义并未与王德想签订任何合同,魏永立是代表中凯公司与王德想接洽,工程款的结算是将王德想应得的工程款转入魏永立个人账号,再由魏永立转交给王德想,工程款来源于中凯公司。魏永立的代理行为应由中凯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魏永立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德想均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没有将工程发包给王德想,该二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中凯公司资质健全,魏永立以个人名义分包的工程,中凯公司不知情,不承担连带责任。中凯公司与魏永立是挂靠关系,双方约定,债权债务均由魏永立承担,工程全部责任均��魏永立承担。中凯公司有监督权,魏永立向中凯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有书面合同。魏永立以中凯公司名义施工,涉案工程全部交由魏永立施工,相关责任由魏永立承担。涉案工程款除了扣除管理费外,其余给魏永立,公司财务部门均有记载。王德想与魏永立之间有无约定中凯公司不清楚。中凯公司将工程交由魏永立,由魏永立确定工作人员。被告尚上方公司辩称,1、本案为工伤劳动赔偿争议,不属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所诉事实,无论是魏永立以中凯公司的名义把工程转包给王德想,还是魏永立做为中凯公司的代理人以个人的名义把工程转包给王德想,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均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中凯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与中凯公司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应属工伤,应��照工伤赔偿的程序主张权利。即使认定魏永立与中凯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也应由中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其进行劳动争议仲裁。2、尚上方公司将厂房安装工程交由中凯公司施工并无不当,中凯公司具备合法的建筑资质,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尚上方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凯公司如何完成工程及如何分包、是否分包与尚上方公司无关。3、尚上方公司作为建设方,对中凯公司施工的安全无管理责任,更无监理责任,致使原告受伤的设施也非尚上方公司提供,原告以未履行监理责任为由要求尚上方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魏永立是中凯公司的代理人,享有代理权没有任何问题。原告高孝磊提交了下列证据:1、尚上方公司厂房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发包方为尚上方公司,承包方为中凯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该合同上加盖了尚上方公司的行政章及中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凯公司代理人处有魏永立签字。合同4.10约定,乙方应服从甲方及监理管理,每单个项目的开工要和甲方技术人员进行核实后方可动工;合同第六部分(现场管理)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及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2、尚上方公司厂房一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魏永立)将尚上方公司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王德想),合同总价款138,96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日,魏永立和王德想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出示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合同没有约定不能分包工程,尚上方公司没有尽到监督、管理、审查责任,并证明四被告是适格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安新县医院检查单两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426.31元,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在该医院检查及支出的部分费用。4、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报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3,466.31元)各一份,挂号费收据4张,金额18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654.31元。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在该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伴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3,654.31元。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病历”(化验报告粘贴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医用高值耗材使用条码)、出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0/11椎体骨折伴��髓损伤,胸8/9椎体骨折脱位,肋骨骨折(右、12),双小腿皮裂伤,肋骨骨折(双侧、10),双侧胸腔积液,支出住院医疗费104,463.78元。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支具保护3月,伤口于术后2周拆线,定期换药;加强护理,防止褥疮、肺部感染等并发症;不适随诊。6、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各两份,住院票据4张(两式四份),门诊票据1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9日先后两次在该院骨二科、骨一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术后,脊髓损伤,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按康复指导继续康复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泌尿系感染;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分两次支出住院医疗费95,661.09元、5,251.10元,共计100,912.19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534.4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01,446.59元。7、挂号费收据4张,金额5.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门诊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49.25元、442.67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金额510元。上述票据共计1,007.42元。8、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功能障碍;脐以下感觉消失,损伤致截瘫构成二级伤残,构成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摔伤后至死亡;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期间为1人。鉴定费金额4,350元。9、曹县鑫进源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告父亲高忠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一份,高忠红工资收条三份,主要内容为:高忠红系曹县鑫进源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工资年底结算。因其子高孝磊摔伤请假,2013年10月30日后不再发放工资。收条显示高忠红于2012年3月5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8月30日分别收到曹县鑫进源木业有限公司全年工资及加班费32,000元、全年工资及加班费31,000元、三个月工资9,000元。10、原告户口簿、曹县邵庄镇青北村委会证明、张玉花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高忠红,1960年出生;母亲张玉花,1972年8月16日出生;妹妹高孝涵,2003年出生。张玉花患××毒性肝炎、肝硬化,有××史,没有劳动能力,经济困难。11、交通费票据38张。12、北京市峰德顺陪护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发票3张,金额25,280元,护理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28日;陪护费收据一张,金额1,200元,护理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3、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开具的发票一张,商品名称为手动轮椅车,金额699元。14、中凯公司及尚上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二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王德想质证称,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也不清楚,合同中是我的笔迹,不确认是否是我签的字,我没有签过这个合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有部分票据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被告魏永立质证称,证据1、2都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不是尚上方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的合同,魏永立未与王德想签订过任何合同,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与原告的举证目的无关联性。对医疗费中不是正式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鉴定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引用过,鉴定日期在原告继续治疗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对高忠红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不认���。交通费票据只应保护本人必须费用,对其家属的交通费不认可。对陪护费票据中不是正式票据的不认可。住院期间发生陪护费不应该再主张护理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凯公司对证据1、2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魏永立质证意见。被告尚上方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尚上方公司印章。对证据2不知情,不能证实其举证目的,不能证实尚上方公司是赔偿主体。其他证据同魏永立质证意见,另补充:护理费证据没有劳动部门的备案证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对护理费证据均不认可。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认可,应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司法意见。被告王德想、魏永立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魏永立向中凯公司出具的项目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魏永立为尚上方公司厂房一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控��人及第一责任人,对工程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自负盈亏。如发生安全事故,魏永立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银行汇款凭证、中凯公司项目部用款单各7份,主要内容为尚上方公司将工程款转账至中凯公司,中凯公司又将相应的工程款给付魏永立。原告高孝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不能证明中凯公司没责任,因为中凯公司有收入,应和魏永利承担连带责任。尚上方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德想质证称,这些证据体现的是中凯公司和魏永立之间的事,我不清楚。被告魏永立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这些证据体现的是中凯公司和魏永立内部的关系,因为和尚上方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中凯公司,所以因为这个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事务都应该由中凯公司承担责任。中凯公司在承包建设工程时存在出借资质获利的��况,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被告尚上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只能证明中凯公司和魏永立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尚上方公司具有赔偿责任。被告尚上方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尚上方公司厂房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同原告出示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上加盖了尚上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行政章及中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加盖印章的位置与原告提交合同稍有偏差,中凯公司代理人处有魏永立签字。欲证明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由中凯公司承担,尚上方公司没有安全监理义务,合同未约定不允许分包不构成过错。2、中凯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投标企业信用手册、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书、职业××管理体系认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3、中凯公司给尚上方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收款发票3张,金额共��3,305,350元。原告高孝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内容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王德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永立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合发票及承包合同看,尚上方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中凯公司,王德想分包的工程应该在发票显示的价款内,证实原告主张的魏永立将工程分包给王德想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中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发票是代开发票,没有中凯公司财务公章。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中凯公司承包了尚上方公司的厂房一期工程,后中凯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魏永立。同年8月3日,被告魏永立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德想,被告王德想雇佣原告高孝磊等人具体施工。被告魏永立、王德想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尚上方公司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摔伤。事发时,原告未固定安全带。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安新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北京总队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武警北京总队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0/1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胸8/9椎体骨折脱位,肋骨骨折(右、12),双小腿皮裂伤,肋骨骨折(双侧、10),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支具保护3月,伤口于术后2周拆线,定期换药;加强护理,防止褥疮、肺部感染等并发症;不适随诊。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先后两次在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骨二科、骨一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术后,脊髓损伤,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按康复指导继续康复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泌尿系感染;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安新县医院426.31元,北京积水潭医院3,654.31元,武警北京总队二医院104,463.78元,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101,446.5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1007.4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10,998.41元,其中,被告王德想垫付了151,463.78元(武警北京总队二医院104,463.78元及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47,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购买手动轮椅车支出699元。2014年6月1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就高孝磊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功能障碍;脐以下感觉消失,损伤���截瘫构成二级伤残,构成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摔伤后至死亡;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期间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德想均称:王德想为原告垫付了药费30万元左右。经庭后核实,原告及王德想称根据医疗费证据确定实际发生金额。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王德想另为其垫付其他费用100,000元,被告王德想亦认可该事实。诉讼中,原告称其母张玉花于2015年2月6日去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被告王德想、中凯公司陈述相互印证,各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两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各相关医院的诊疗资料、中凯公司及尚上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中凯公司、尚上方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相关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德想形成劳务关系且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德想在自身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施工时未固定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适当减轻被告王德想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其余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德想承担。中凯公司明知魏永立不具备施工资质,却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全部转包给魏���立,魏永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德想,中凯公司及魏永立应当与王德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尚上方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资质健全的中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与中凯公司接洽,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尚上方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实际承包人及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故对原告要求尚上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如果固定安全带就无法施工,但未能举证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魏永立辩称其是中凯公司代理人、应由中凯公司承担责任。施工合同中魏永立以中凯公司代理人名义签字,且王德想、尚上方公司均称魏永立是中凯公司的代理人,故在签订施工合同时魏永立系中凯公司的代理人。但在签订合同后、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魏永立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德想、中凯公司关于工程施工的具体控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中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魏永立、魏永立成为实际施工人,中凯公司提供的项目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及用款单亦能佐证上述事实,故魏永立亦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凯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尚上方公司辩称原告属工伤、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与被告王德想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关系,对尚上方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210,998.41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事发日)至2014年6月16日(评残前一天),共231天。因原告系建筑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资35,498元计算,误工费为35,498元÷365天×231天=22,465.86元。原告及被告王德想虽然均称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共住院213天。原告提交的三张陪护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28日由护工护理158天,每天160元,支出护理费25,280元,对该部分护理费予以支持。其余住院时间55天参照前述标准计算为8,80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34,080元。原告另提交陪护费收据一张,该收据与前述发票载明的护理期限重复,不予采信。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病历及前述护理费发票均体现为一人护理,因住院期��的护理费已经实际发生,故按实际发生的一人护理费用计算。第二部分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系其父高忠红,符合常理。原告提交了曹县鑫进源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及高忠红工资收条,四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高忠红月工资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构成三级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三级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为50%,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元3,000元×12个月×20年×50%=360,0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94,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1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3天��10,6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院诊断意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营养费为50元/天×213天=10,6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314.50元确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赔偿金、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被告魏永立申请重新鉴定,但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且系农民,其因伤造成二级伤残。原告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赔偿金为10,620元×20年×90%=191,16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实其支出鉴定费4,350元,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证实原告购买手动轮椅车支出699元,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出示的户口簿、张玉花病历经各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户口簿与曹县邵庄镇青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玉花系原告母亲,张玉花患××毒性肝炎、肝硬化,且张玉花病历显示其同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确会严重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住所地为山东省,其主张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张玉花的扶养人数为2人(原告及张玉花丈夫高忠红),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20年,但张玉花已于2015年2月6日去世,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65天(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6日),为7,393元÷365天×465天×90%÷2人=4,238.3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二级伤残,且终生需要护理,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各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998.41元、误工费22,465.86元、护理费39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营养费10,650元、交通费1,314.50元、××赔偿金191,160元、鉴定费4,350元、××辅助器具费6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890,606.09元,原告及被告王德想均认可被告王德想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100,000元的事实,上述两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对其他当事人无不利影响,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总损失应为990,606.09元。被告王德想应赔偿其中的90%即891,545.48元,因被告王德想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51,463.78元(医疗费151,463.78元及其他费用100,000元),故应再赔偿原告640,080.70元。被告魏永立、中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想赔偿原告高孝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0,08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魏永立、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安新县尚上方再生资源交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孝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7元,由原告高孝磊负担人民币15,693元,由被告王德想、魏永立、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雁同审判员 白晓田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宏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