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景玉、孙凤民、孙福金、孙凤法与韩景文、张建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玉,孙凤民,孙福金,孙凤法,韩景文,张建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景玉,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孙凤民,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孙福金,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孙凤法,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正晗(特别授权代理),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景文,男,48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鄄城县。被告张建廷,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李景玉、孙凤民、孙福金、孙凤法诉被告韩景��、张建廷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玉、孙福金、孙凤法及委托代理人吴正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景文、张建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郓城县黄安镇季垓村小区建设时,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业务中的木工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100元,并为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100元。被告韩景文辩称:2013年孙忠卫承包了郓城县黄安镇季垓村小区建设,孙忠卫将其中的木工活承包给韩景文,韩景文便雇佣四原告干木工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韩景文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100元,经与孙忠卫、原告协商,被告韩景文为四原告出具木工费21100元的证明一份,由四原告直接从孙忠卫处领��,不再经被告韩景文之手支付。后来孙忠卫将该笔劳动报酬21100元支付给四原告,所以韩景文不再欠原告劳动报酬211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廷辩称:被告张建廷没有雇佣四原告干活,被告张建廷签字只是作证明人,证明四原告劳动报酬21100元,由原告从孙忠卫处领取,被告张建廷不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郓城县黄安镇季垓村小区建设,承包人将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韩景文,被告韩景文雇佣四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完工后于2013年8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韩景文应支付四原告劳动报酬21100元,被告韩景文向四原告出具木工费21100元的书面证明,并由被告张建廷署名作证明人。后经原告向被告韩景文索要,被告未支付,四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1100元。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及孙忠卫协商由原告直接从孙忠卫处领取劳动报酬,不再经被告韩景文支付,原告否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及被告韩景文认可被告张建廷不负支付责任。被告韩景提交原告李景玉打的27000元的单据一份,拟证明四原告已从孙忠卫处领取了劳动报酬。四原告质证意见:单据记载款项系原告李景玉领取,但与孙忠卫无关,系另一工程,不是被告韩景文的工程,且数额与原告劳动报酬数额不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景文雇用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原告为被告韩景文提供劳务,被告韩景文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韩景文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主张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及孙忠卫协商由原告直接从孙忠卫处领取劳动报酬,不再经被告韩景文支付,原告否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韩景文提交原告李景玉打的27000元的单据一份,单据所载款数额超出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韩景文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实四原告已从孙忠卫处领取了劳动报酬,故四原告的劳动报酬仍应由被告韩景文支付。被告张建廷与原告不存有雇用关系,且原告及被告韩景文认可被告张建廷不负支付责任,本案被告张建廷不负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景玉、孙凤民、孙福金、孙凤法劳动报酬21100元。二、被告张建廷在本案中不负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韩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亭审 判 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王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