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红雨与被上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雨,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雨,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松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瑞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红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雨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上诉人庆安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申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红雨于2003年2月经审批被庆安化工公司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办理有《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备案表》。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止;工作地点为公司动力水班,工作内容为动力水班班长;次月三十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薪酬等内容。2012年5月30日,庆安化工公司向刘红雨下发《通知》(待岗待聘休息),内容为:因目前处于行业产品需求淡季,公司生产负荷较低,出现人员闲置,资源浪费现象。经公司研究决定,让部分员工待岗待聘休息,待岗期间不参与公司签到,公司将尽快完成员工岗位调整工作,使你尽快上岗。待岗时间30天,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8日;待岗期间的社保费由公司统一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即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待岗期间须保持通讯通畅,提前安排上岗将提前3天通知你本人等。2012年6月12日,庆安化工公司作出《关于对部分人员岗位进行调整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显示将刘红雨调整到仓储计量部装卸工岗位,刘红雨于2012年6月19日在转岗通知单中签名确认。2012年6月25日,刘红雨向庆安化工公司递交请假条,内容为:本人因在2011年元月份工作时手肘部受伤,作了一次手术,取出受伤骨膜,使右手臂无法正常用力;公司在2012年6月份调整岗位到装卸,工作一天后右手臂胀涨起来,疼痛难忍;本人需申请转岗,公司正在研究,本人需请假2个月来治疗受伤的右手臂,望公司领导批准。庆安化工公司审核后批准刘红雨请假三天。假期结束后,刘红雨未再到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12日,庆安化工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庆安化工公司于(与)2012年8月16日将其解除与李凤琴、魏焕荣、刘红雨、司佳慧、司天喜五位职工劳动关系的决定及理由报至我会。我会经认定审查,予以备案。2012年8月16日,庆安化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刘红雨“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今未到岗上班,无故长期旷工,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和有关劳动政策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刘红雨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8月17日,庆安化工公司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向刘红雨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8月31日,庆安化工公司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劳动部门备案。2012年11月15日,刘红雨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庆安化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共计8244元;返还收取的工作押金1000元;支付赔偿金105211.2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512.6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刘红雨2012年6月份的工资920.55元没有发放、庆安化工公司2012年6、7、8、9月为刘红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956元,相互折抵后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7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刘红雨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庆安化工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司俊杰,司俊杰在该公司先后担任总经理、董事长职务。2012年4月28日,经该公司董事会表决同意,免去司俊杰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苏松岭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8日,庆安化工公司向郑州市工商局递交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松岭,郑州市工商局经审核于2012年5月14日对此予以变更。2、庆安化工公司支付刘红雨工资至2012年5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刘红雨平均实发工资为4046.67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刘红雨、庆安化工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备案表、劳动合同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2012年5月30日至6月12日期间,庆安化工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对部分员工进行了岗位调整,庆安化工公司提交的《通知》(待岗待聘休息)、《关于对部分人员岗位进行调整的通知》及两份通知收到确认可以证明该公司将上述通知均已送达刘红雨。庆安化工公司提交的《转岗通知单》及刘红雨书写的请假条可以证明刘红雨已依据岗位调整通知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刘红雨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公司的调岗行为提出过异议,且其到新岗位签到上班并申请请假的行为表明其已对此次工作岗位调整予以认可,故庆安化工公司主张双方就工作岗位的调整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抗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2012年6月25日,刘红雨请假被庆安化工公司批准三天,但其在请假二个月未被公司批准的情形下自2012年6月28日起擅自离岗,应属旷工行为。至2012年8月17日庆安化工公司向刘红雨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刘红雨实际已连续旷工一个多月,该连续旷工行为应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庆安化工公司在单方作出与刘红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因此,庆安化工公司以刘红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其与刘红雨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庆安化工公司依法向刘红雨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程序合法,并将解除劳动合同及时向劳动部门进行备案。综上,庆安化工公司单方解除与刘红雨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程序,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刘红雨请求确认庆安化工公司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211.2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红雨请求庆安化工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但其未明确主张该公司从何时开始拖欠其工资。庆安化工公司对刘红雨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银行账户历史清单及双方劳动合同中“次月三十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薪酬”的约定,可以证明庆安化工公司已按月向刘红雨发放工资至2012年5月。庆安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刘红雨2012年6月份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予以支付。但刘红雨、庆安化工公司均未明确该月工资具体数额,依据待岗通知中“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即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的约定,刘红雨2012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应为648元(1080元/月÷30天/月×18天);参照刘红雨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平均实发工资为4046.67元/月的标准,其正常工作时间(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工资应为1214.01元(4046.67元/月÷30天/月×9天),即2012年6月工资为1862.01元。刘红雨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庆安化工公司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而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红雨请求庆安化工公司返还工作押金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该庆安化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红雨2012年6月份工资186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红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刘红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未对工作岗位调整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协议变更了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外,庆安化工公司调整刘红雨的工作岗位不是基于正常工作需要,刘红雨在新的工作岗位请假三天后要求庆安化工公司恢复原工作岗位时,庆安化工公司置之不理,致使刘红雨不能工作,并非刘红雨不愿意工作。庆安化工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单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红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纯属主观臆断,认定庆安化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红雨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庆安化工公司答辩称:刘红雨的原实际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是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司俊杰任职期间,对于劳动者的岗位由公司与劳动者每年协商一次,协商后由司俊杰签发文件公示确认,这是劳资双方已经形成的惯例,刘红雨对自己每年的岗位变动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以文件形式确定刘红雨的岗位是双方认可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形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后果,刘红雨到新岗位签到上班的事实及请假时按照程序将假条交于新岗位负责人的事实,亦充分证明变更其工作岗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刘红雨在假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没有返回工作岗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公司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上也无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据此,庆安化工公司可以和刘红雨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书面形式也应包括通知、公司文件等形式。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转岗通知单明确载明了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刘红雨在转岗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就工作岗位的调整已达成一致意见且采取了书面形式。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在刘红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连续一个多月离开工作岗位未上班的行为应属旷工,因此庆安化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刘红雨的劳动合同,且经审查,庆安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完备、合法,因此对于刘红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红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