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法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王某2、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2,王某1,张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区法执异字第00009号案外人张裕,男,194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案外人刘玉枝,女,194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申请人王某2,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申请人王某1,男,201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定代理人:王某2,身份情况同上。被执行人张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执行人胡某,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本院在执行王某2、王某1与张某、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裕、刘玉枝于2015年4月14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裕、刘玉枝称,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强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楼××单元××室房屋归张某、胡某所有,张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某2、王某1上述房屋折价款的一半148000元”。此判决内容是将张裕、刘玉枝借用被继承人张强姓名全资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认定为被继承人张强的遗产房屋,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此案再审并停止执行行为。本院查明,本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标的为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此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人为张强,故此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即为张强,而案外人张裕、刘玉枝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二案外人为此房屋所有人。本院认为,我院的(2014)宣区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判决书确定内容进行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裕、刘玉枝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宏卓审判员 高东来审判员 段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