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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鑫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鑫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大石桥市鑫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革,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喜振,董事长。原告大石桥市鑫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鑫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桥市鑫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52,7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还钱,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利息。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本息1,527,500.00元,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认定借款本金为1,527,5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现发现被告经营恶化,原告为保护债权的安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27,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5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利率为月息5%。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将借款1,052,700.00元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但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对借款进行延期。2015年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52,700.00元,利息474,800.00元,合计1,527,500.00元。结算后双方将拖欠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记载欠款金额为1,527,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即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恶化,原告为保护债权的安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27,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及机械设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2份、收条2份及原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大石桥市鑫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虽原告诉讼时未达到还款期限,但在案件审理期间已超出还款期限,被告也未能按期归还欠款,显系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7,500.00元的请求中包含利息474,80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损失过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石桥市鑫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52,700.00元(壹佰零伍万贰仟柒佰元)。二、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石桥市鑫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人民币借款利息474,800.00元(肆拾柒万肆仟捌佰元)。三、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52,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大石桥市鑫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5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敬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