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胡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胡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暨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光,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暨原告胡斌。委托代理人方密,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胡斌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胡斌与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将原告胡斌与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34号]并入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胡斌劳动争议一案[(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20号],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光,被告暨原告胡斌(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并辩称,被告称其上班工作时间为24小时,休息48小时,每月工作240小时,但原告规定每日晚上23时至次日上午7时,员工是可以在管理处休息(睡觉)的,每班至少可以休息(睡觉)8小时,10个班,也就是80小时,原告每月上班时间实际小时数为160小时,所以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不应额外再支付加班费。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考勤必须保存2年,原告保存了2年,2013年以前的年休假,被告已休,2013年被告休了2天,2014年休了1天。关于被告离职,系被告本人提出,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由于原告员工疏忽,将协议中的“乙方”打成了“已方”,是笔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10132.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4412.7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319.54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400元。被告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加班费。被告实际只有3天年休假未休。被告系自行申请离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并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负责配电房供配电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标准工时制,但被告在配电房实际长期加班。后被告患××并于2014年4月16日被确诊为重症,原告恶意将被告调至武汉市远郊,同年4月29日,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的法定标准工时外加班工资10132.6元;2、原告支付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0844元;3、原告支付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51.25元;4、原告支付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14.75元;5、原告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2800元;6、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入职原告处,负责配电房配电运行工作,每班工作时长24小时,当班当日的7时、11时30分、13时、14时、17时、24时被告需将高低压供配电运行数据抄录到记录表上,每班次之间休息48小时,每月工作10天,月均工资1900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2009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原告调岗,不愿上岗,向原告申请离职。同日,双方签订了由原告制作的格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双方签订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已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2014年6月5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了同于被告本案诉讼请求的仲裁请求。同年7月28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7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13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12.7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319.54元;经济补偿金11400元。四项合计39264.89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被告休带薪年休假2天,2014年被告休带薪年休假1天。2012年5月、7月、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固定加班费300元,法定、临时加班费853元(其中包含2012年五一劳动节、2013年春节各一天加班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请假/调休申请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离职申请书、2012年5月、7月、2013年2月员工工资表、银行对帐单、高、低压供配电运行记录表、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72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在法定休假日休假,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为11天×5年=55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为5天,共计60天,因被告每班之间休息48小时,每年春节、国庆节应各扣除2天,共应扣除24天[(2天+2天)×5年+2天(2014年春节)+2天(2012年五一劳动节、2013年春节)],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为6289.66元[(60天-24天)×(1900元÷21.75天)×200%]。《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仅在2013年休带薪年休假2天,2014年休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009年10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0.95天(69天÷365天×5天),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0天(5天×4年),2014年1月1日至4月29日期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63天(119天÷365天×5天),上述折算中,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被告已休年休假3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3144.83元(1900元/21.75天×18天×200%)。被告每班工作时长24小时,但其工作职责为负责配电房配电运行工作的值守,主要为每天7时至24时期间在规定的时间进行数据抄录,且每班次之间休息48小时,扣除被告的日间用餐时间及夜间休息时间,其日平均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每日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作时间,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的法定标准工时外加班工资10132.6元、原告支付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0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自行申请离职,其离职原因虽为原告调岗,但该事由不属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经济补偿金11400元及经济赔偿金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胡斌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6289.66元;二、原告暨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胡斌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144.83元;三、原告暨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向被告暨原告胡斌支付2008年10月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132.6元;四、原告暨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向被告暨原告胡斌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五、驳回原告暨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暨原告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其他费用20元,共计25元由原告暨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廖广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