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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金坤与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坤,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刘金坤,男,29岁,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27号之8第二、三、四层法定代表人王华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坤与被告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金坤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减、免、缓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