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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过欣华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欣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15号原告过欣华,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波。原告过欣华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所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过欣华,被告市规委之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刘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8日,被告市规委向原告过欣华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为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被告市规委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诉告知书;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登记回执;4、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受理表。原告过欣华诉称,被告市规委拒绝公开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过欣华的知情权,为维护原告过欣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市规委公开原告过欣华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过欣华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告知书作为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市规委以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向原告过欣华公开信息。被告市规委辩称,被告市规委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过欣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被诉告知书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除此之外,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9日,原告过欣华向被告市规委申请公开“2001-2005年规委发布的全部正式文件(含‘市规发’文号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综合文号排序的名称目录”。当日,被告市规委向原告过欣华作出登记回执,表示已收到申请,将于2015年1月30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1月28日,被告市规委作出被诉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规委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市规委作出被诉告知书,以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原告过欣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是被告市规委并未向原告过欣华说明理由,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应认定被告市规委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过欣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昊天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