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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七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刘某、追加被告商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商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0367号原告丁某某,男,住所地义县。委托代理人米某,女,住所地义县。被告刘某,男,住所地北票市。追加被告商某甲,男,住所地义县。委托代理人商某乙,女,住所地义县。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强,男,住所地沈阳市。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追加被告商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某、被告刘某、追加被告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乙、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08.70元。2014年12月10日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追加被告商某甲驾驶的辽GZ号三轮车行驶到义县白庙子乡阎家屯村路段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辽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追加被告商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依责任承担。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58.70元、误工费175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408.70元。被告刘某辩称,强制险与是否无证驾驶无关,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意见,被告车辆是违法拉客。追加被告商某甲辩称,没有意见。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辽J**号车辆投保公司,辽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根据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驶入逆向,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标的车驾驶人有无证驾驶行为,因此该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该案件应按无证驾驶划分不予赔偿;追加被告不能对此案进行赔偿。根据驾驶人无证驾驶的行为,追加被告认为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请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意见,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辽J**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义县白庙子乡阎家屯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追加被告商某甲驾驶的辽G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商某甲及其乘车人魏某、丁某某、魏某某、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义公交认字(2014)第1400348号)认定,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驶入逆向,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魏某、丁某某、魏某某、马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辽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该车在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丁某某受伤后到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治疗两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米某。原告丁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米某按照城镇户口类别。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58.70元、误工费1229.10元(36.15元/天×34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87.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费用明细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辽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该车在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包括本案原告丁某某及其商某甲、魏某、马某某、魏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对于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驾驶人刘某无证驾驶,其造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即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某负担70%,追加被告商某甲负担30%。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一节,以其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诉讼请求,即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事故发生时就医诊治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对原告所诉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7.30元;二、追加被告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1.15元;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9.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7.50元,追加被告商某甲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仕啸赔偿明细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158.70元误工费:1229.1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8887.80元1、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158.70+1000.00)/(6640+6158.70+6562.50+5495.30+4636.30)*10000=2088.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29.10+1000+500=2729.10元,合计赔偿4817.30元。2、追加被告商某甲赔偿:(6158.70-2088.20)*0.3=1221.15元3、被告刘某赔偿:(6158.70-2088.20)*0.7=284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