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加某某、李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裕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某某,男,1978年11月出生于新疆裕民县,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裕民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塔城地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塔城地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8月出生于新疆裕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裕民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塔城地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塔城地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裕民县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加某某将其在裕民县哈拉布拉乡阔腾纳什牧场山谷捡到的四只雪兔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收购后将四只雪兔藏匿于自己的新G-D15××号黄海牌轻卡车车斗内,与何某某(另案处理)运往县城途中,在警察拦车检查时驾车逃跑,窜至裕民县江格斯乡阿克铁克切村时被警察抓获,并当场查获四只雪兔。经鉴定,涉案动物均为雪兔,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被告人加某某、李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加某某将其在裕民县哈拉布拉乡阔腾纳什牧场山谷捡到的四只雪兔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收购后将四只雪兔藏匿于自己的新G-D15××号黄海牌轻卡车车斗内,与何某某(另案处理)运往县城途中,在警察拦车检查时驾车逃跑,窜至裕民县江格斯乡阿克铁克切村时被警察抓获,并当场查获四只雪兔。经鉴定,涉案动物雪兔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另查明,裕民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接收被告人加某某、李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从被告人加某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1元;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过程;扣押(发还)清单;没收野生动物申请报告、销毁清单、销毁经过;证人马树兰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加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何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加某某、李某某供述;何某某供述;裕民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第10、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加某某、李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依法予以没收。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加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加某某违法所得一千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新 良审 判 员 沙力塔娜提人民陪审员 余 新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