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井霞与王玲、何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霞,王玲,何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99号原告李井霞,居民。被告王玲,居民。被告何伟伟(系王玲女儿),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井霞与被告王玲、何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何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霞诉称,两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利息2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敷衍拖延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玲、何伟伟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玲、何伟伟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井霞与被告王玲、何伟伟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履行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何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井霞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000元,按月利率2%,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95元,由被告王玲、何伟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