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启瑞与颜益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瑞,颜益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009号原告黄启瑞,男,1968年2月1日出生。被告颜益墩,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花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原告黄启瑞与被告颜益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益墩、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瑞诉称:2014年2月22日15时55分,原告的电动车停放,被告驾驶津X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倒车,被告车尾部与原告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受损。经交警认定颜益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100元、精神和时间损失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益墩未出庭答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5时5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红狮家园26号9号楼3单元东侧,被告颜益墩驾驶津X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倒车,适有原告黄启瑞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停放,两车尾部相撞,电动自行车倒地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颜益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启瑞对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旺旺瑞豪电动车商行进行了修理,黄启瑞支付车辆修理费1100元。另查,津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旺旺瑞豪电动车商行修车明细及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颜益墩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与原告黄启瑞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颜益墩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津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启瑞的合理损失,其它损失由颜益墩赔偿。黄启瑞要求的车辆修理费合理,该损失应予支持;黄启瑞要求的精神和时间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颜益墩、中华联合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启瑞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一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黄启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颜益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