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光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建成电器厂、杨建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光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建成电器厂,杨建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张家港市光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村永钢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高友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亮,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市建成电器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升村下庄。代表人杨建良,该厂厂长。被告杨建良。原告张家港市光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建成电器厂(以下简称建成厂)、杨建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成厂、杨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明公司诉称,该公司与建成厂有买卖电线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3月15日,建成厂尚结欠该公司货款42526元,但建成厂多次推诿不付。因杨建良是建成厂的投资人,故请求判令建成厂、杨建良连带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建成厂、杨建良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光明公司与建成厂有买卖电线业务往来,由光明公司为建成厂提供电线。2013年6月5日,建成厂向光明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建成厂结欠光明公司货款297573.04元。2014年3月28日,骆君艳向光明公司出具字据,确认到2014年3月28日欠光明公司132526元,并承诺到2014年6月1日前结清,每月打底排款3万元整。该字据上骆君艳签名处加盖了建成厂仓库专用章,并由骆君艳捺印。对于字据所加盖的建成厂仓库专用章,光明公司解释,因当日建成厂公章不在厂内,遂由建成厂厂长杨建良的妻子骆君艳出具了货款确认字据,加盖了建成厂仓库专用章并捺印。后建成厂未按约付款,至今结欠42526元未付。另查明,建成厂系杨建良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对账函、货款确认字据、往来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所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光明公司为证明建成厂的欠款事实,提供了对账函、货款确认字据、往来明细等,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且建成厂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也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建成厂结欠光明公司货款42526元的事实成立。因杨建良系建成厂的投资人,故在建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杨建良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光明公司给付42526元;二、当建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杨建良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建成厂、杨建良共同负担(光明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35元由建成厂、杨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杜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