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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志民与高伏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民,高伏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88号原告:高志民,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蔡娴,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伏发,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高志明诉被告高伏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伏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明诉称:被告在2013年间多次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移门,经结算,被告下欠移门款468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6800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330元,合计47130元。被告高伏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明系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锦贝移门经营部从事移门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高伏发从事装修业务。2013年间,原告高志明先后多次受被告高伏发委托为其加工移门并负责上门为客户安装。2014年1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高伏发累计欠原告高志明移门款46800元。原告高志明向被告高伏发催讨该笔欠款,被告高伏发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2014年11月21日,原告高志明诉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伏发立即给付欠款46800元及利息33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计4713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高伏发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裁定,案件移送桐城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高伏发本人出具的欠条、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移送案卷材料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伏发委托原告高志明为其加工移门,并对所欠货款出具欠条,该笔欠款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付,其拖欠行为显属不当,故对原告高志明要求被告高伏发给付欠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事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伏发欠原告高志明移门款4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高志明负担3元,被告高伏发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