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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卢文娟与孙杰、牛艳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娟,孙杰,牛艳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卢文娟,女,30岁,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杰,男,30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牛艳霞,女,4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聪,该公司员工。原告卢文娟与被告孙杰、牛艳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卢文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华、缑旭,被告孙杰、牛艳霞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娟诉称,2013年4月4日7时10分许,被告孙杰驾驶车牌号为豫HL85**的小型轿车经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西侧山阳检察院家属院门口越过中心双实黄线向北转弯时,与经解放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骑电动车的卢文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卢文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孙杰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文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急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经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7号出院。后原告因需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38天。经调查,该肇事车辆属被告牛艳霞所有,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6131元、误工费38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60元,共计118647.5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杰、牛艳霞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杰、牛艳霞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但要求赔偿的金额不符合实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等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卢文娟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孙杰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文娟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3、豫HL85**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豫HL85**的车辆信息及司机的基本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HL8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住院病历2份共计28页、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8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6、医疗费发票共计11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1442.49元,期间被告孙杰支付22000元;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8、原告卢文娟在百货大楼工作的工牌1个、收款收据一张;9、房屋租赁合同1份、李永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主办事处枫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8、9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8日就开始在焦作市百货大楼工作,在焦作居住和工作已达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10、焦作市医疗器械化玻采购供应站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因需要残疾辅助而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11、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因交通事故误工情况;12、交通费发票4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来回医院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3、李水香、史明涛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单位盖章;对证据9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待查证,出租人李永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显示原告2013年4月4日以后未上班,但是未体现工资停发的情况;证据12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和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孙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支付给原告的数额是23500,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牛艳霞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孙杰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孙杰、牛艳霞、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卢文娟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文娟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卢文娟和被告孙杰、牛艳霞、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10、13,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9、11,被告孙杰、牛艳霞、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证据12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出租车发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建议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4日7时10分,被告孙杰驾驶车牌号为豫HL85**的小型轿车经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西侧山阳区检察院家属院门口越中心双实黄线向北转弯时,与经解放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骑电动车的卢文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卢文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孙杰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文娟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卢文娟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右侧眶内侧壁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卢文娟该次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均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5、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该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577.91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卢文娟因行左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该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271.7元。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9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共计1580.57元。2015年1月16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文娟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卢文娟支出鉴定费700元。豫HL85**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牛艳霞,被告孙杰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杰支付了原告卢文娟22000元后,未再赔偿原告卢文娟其他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卢文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1年5月1日起在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东苗家胡同2号暂住;从2011年7月8日开始在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2013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到该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卢文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孙杰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卢文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杰应当对原告卢文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杰驾驶向被告牛艳霞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杰具有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牛艳霞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或出借的车辆具有瑕疵,故被告牛艳霞作为车辆的出借人,不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文娟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本案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41430.18元,被告孙杰已经支付了22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94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8天为114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38天为3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持续误工,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月工资1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5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700元未超出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第一次住院23天按照两名护理人员计算,第二次住院15天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应为4853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故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58元系实际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出租车发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文娟的损失为医疗费194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4853元、误工费38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3857.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853元、误工费38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2207.06元;三、被告孙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文娟医疗费94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650.18元;四、驳回原告卢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卢文娟负担107元,被告孙杰负担2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