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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全义与吕明山、杨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义,吕明山,杨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张全义,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男,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明山,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雪平,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全义诉被告吕明山、杨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义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明山、杨雪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义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吕明山以共同协调购置平顶山化肥厂破产的有关宗地为由,找到我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据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事不成全款归还及利息,被告为了骗取我信任,并交给我一本房屋产权证书作为抵押,户名为赵增丽。可被告言而无信,经我多次催要推诿不还,或避而不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为此,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吕明山、杨雪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吕明山借原告款150000元用于共同协调购置平顶山化肥厂破产中的有关宗地;3、房权证叶房私字第159**号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赵增丽名下所持有的房产证交于原告,由赵增丽对借款进行担保。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经审查,赵增丽是否与本案有关,原、被告无证据证明,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吕明山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吕明山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张全义现金150000元用于共同协调购置平顶山化肥厂破产中的有关宗地,原告给付被告吕明山款15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没有返还。在借款的当时,吕明山与杨雪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吕明山因事借原告张全义款150000元,由被告吕明山亲笔书写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吕明山所欠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明山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系共同债务。被告吕明山、杨雪平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吕明山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明山返还原告张全义款1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雪平对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吕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秋坡审 判 员  陈兆丰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