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曾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曾某,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樊珍贵,潼南县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曾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随着被告的性格、爱好发生变化,而与原告时有矛盾产生,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遂离家外出并开始分居生活,但间或有一些联系。从2012年12月起,双方再无任何往来,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甲、女彭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子彭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彭某乙。2007年1月29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期内,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是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年1月,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井研县集益乡赛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彼此间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双方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了子女,并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而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文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