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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乃峰与付先勇、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三府衙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乃峰,付先勇,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三府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乃峰,西安电务段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西安正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凯,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先勇,又名付先改、付先永。委托代理人田导过。委托代理人蒲汉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三府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三府衙村。法定代表人孙卫波,该村村长。上诉人刘乃峰因与被上诉人付先勇、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三府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府衙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589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乃峰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郭凯,被上诉人付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导过、蒲汉武到庭参加诉讼。三府衙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乃峰向原审法院诉称,其出生于三府衙村,在该村享有一间半房屋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2005年3月底,其父刘某在弥留之际,在付先勇的请求下,由三府衙村原村长田文战执笔书写“遗嘱”一份,并加盖三府衙村委会公章。付先勇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占有该房产至今。嗣后,其曾多次要求付先勇腾房,均遭到拒绝,进而导致其在三府衙村租房居住,花费租房费用27000元。另外,付先勇强行占有其房屋,导致其该房租金损失8625元(自2005年3月底计算至2014年10月底)。现诉请要求:1、请求排除妨碍,判令付先勇归还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三府衙村农房一间半(价值5000元);2、请求判令付先勇赔偿其在外租房所花费用27000元以及房屋被侵占之日起至今所产生的租金损失8625元;3、请求判令三府衙村委会用公开方式向其道歉。付先勇辩称,刘乃峰所讼争的一间半房屋本属刘乃峰父亲刘某的祖遗房屋。1983年,刘某和其三个儿子曾写有分书,该一间半房屋分归刘某所有。2005年3月26日,刘某在弥留之际,书写遗嘱一份,将该房屋自愿留给其孙子刘海所有,该遗嘱经三府衙村委会见证。刘某去世后,因其与刘海共同生活,故将该一间半房屋占有。另外,刘某生养死葬费用均由其单独承担,刘乃峰从未照顾。现认为该一间半房屋属于刘海所有,刘乃峰并不具有所有权,故拒绝刘乃峰的所有诉讼请求。三府衙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乃峰讼争的一间半房屋系刘乃峰父亲刘某祖遗房屋。该房屋原为三间安间瓦房,刘某父亲在世时,将该三间安间瓦房一分为二,刘某分得该三间安间瓦房南边一间半,即本案刘乃峰讼争的房屋。刘某生前有三子,分别为长子刘乃峰、次子刘乃性、三于刘乃利。1983年8月13日,刘某与三子协商,四方自愿书写《分家文书》一份。该分家文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老庄子一间半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归父亲刘某所有。该分书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新庄子北半部两间草房于(与)地皮属大儿刘乃峰。该《分家文书》第二条约定:①父亲刘某属于刘乃利养老送终;②刘某一切财产属于三儿子刘乃利;③大儿子刘乃峰、二儿子刘乃性不养老送终,但不得父亲任何财产。该《分家文书》在刘乃峰、父亲刘某、二弟刘乃性、三弟刘乃利四人签字后,四人即按约履行,该讼争一间半房屋一直由刘某占有使用,长时并无争议。1986年,刘乃峰三弟刘乃利去世,刘乃利之妻田导过与儿子刘海仍持续赡养刘乃峰之父刘某。1992年,田导过与付先勇结婚,系男到女家,付先勇婚后与田导过、刘乃利之子刘海共同生活,并遵照原分家协议继续赡养刘某。2004年,付先勇将原新庄子旧房拆除,建盖三间两层楼房一院,而刘某仍在该讼争一间半房屋内独自生活。2005年3月26日,刘某出具遗书一份,该遗书载明:“因我年老有病,生活不能自理,现需看病,有人照顾。我自愿将名下的一切财产归孙儿刘海所有(老庄基房屋一间半),于(与)大儿刘乃峰、二儿刘乃性没有任何关系。(包括地皮在内)。”该遗书由三府衙村委会原主任田文战执笔,村民刘天学证明,并加盖三府衙村委会印章。2005年农历3月23日,刘某去世。因付先勇与刘海共同生活,付先勇即以刘海名义将该一间半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1988年1月1日,原长安县土地管理局曾对该一间半房屋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该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刘乃峰;审批时间1970年;建房形式为瓦房一间半;同时对该宅基地的四址以及长、宽予以标明。现刘乃峰持该宅基地使用证诉至法院。庭审中,刘乃峰坚持其诉请,同时诉称该宅基地使用证系其父刘某生前办好后交付自己,现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其为户主,故该房屋应属其所有,刘某遗嘱处分该房屋系无权处分;另外,三府衙村委会帮忙代写遗嘱,因自身工作失误与付先勇共同侵犯了其房屋权益,故要求三府衙村委会对其公开道歉。付先勇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同时否认刘乃峰所述分家后房屋调换事实,故拒绝刘乃峰的所有诉讼请求。三府衙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乃峰讼争的一间半房屋本属祖遗房屋,1983年刘乃峰之父刘某主持分家时,将该房屋划分给刘某所有,且刘某对该房屋持续占有并使用至去世,对此事实刘乃峰与付先勇均无争议,故该房屋在1983年分家时依法应确定为刘某所有。刘乃峰诉称其曾与父亲刘某置换房屋事实一节,现因付先勇否认,而刘乃峰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刘乃峰亦自认该房屋一直由刘某占有使用,双方并未实际进行房屋交接,故对其该诉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证户主登记为刘乃峰问题一节,因刘乃峰讼争的房屋系祖辈遗留,而该宅基地使用证系1988年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房屋占有地现状予以补发,同时根据“一户一宅基”的政策,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户主仅表明该村民一户对于集体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并不能证明刘乃峰个人单独对于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同时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证仅涉及该宅基地内土地的使用权,其与房屋产权证属于不同概念的两个证件,该宅基地使用权证并不涉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故仅以宅基地使用权证认定房屋产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乃峰虽提供其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但该宅基地使用证系土地部门对祖遗房屋占地面积核实后所补发证件,该证件仅涉及土地使用面积,尚不涉及地面房屋产权,且刘乃峰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父亲刘某调换并交付本案讼争的一间半房屋之事实,故刘乃峰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缺乏充分证据,且与房屋分书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现刘乃峰在不能证明其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要求付先勇腾交房屋、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刘乃峰诉请要求三府衙村委会公开赔礼道歉一节,亦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付先勇要求刘乃峰支付因赡养刘某所产生的费用一节,因其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乃峰要求被告付先勇返还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三府衙村农房一间半(价值5000元)房屋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乃峰要求被告付先勇赔偿其在外租房所花费用27000元以及房屋被侵占之日起所产生的租金损失8625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乃峰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三府衙村村民委员会用公开方式向其道歉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刘乃峰承担。宣判后,刘乃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1983年刘乃峰的父亲刘某及其儿子分家时,将本案所涉房屋及宅基地确实分给了刘某,但在1988年,刘某为刘乃峰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将自己所有的一间半房屋及土地置换给了刘乃峰,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此时,刘某对该一间半房屋已无所有权,因此,2005年刘某所立《遗嘱》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属于不同概念的两个证件,认定欠妥,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刘某处分宅基地,同时也一并处分了该土地上的一间半房屋。一审存在程序问题,刘乃峰一审要求“排除妨碍”,但一审法院判决未涉及排除妨碍,只是驳回了刘乃峰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刘乃峰个人单独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欠妥,如果对宅基地归属有争议的,应当由政府部门处理,法院无权认定。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刘乃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付先勇负担。付先勇辩称,1983年刘某父子四人订立《分书》,明确将本案诉争的一间半房屋分给刘某,刘某为房屋的所有人。2005年,刘某出具遗书一份,将其一间半房屋留给孙儿刘海,该遗书有效。刘乃峰虽持有其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证,但该使用证是在90年代撤乡并镇时,由于管理混乱,认定不清发的,其来源未必真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真实、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乃峰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三府衙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2月23日,刘某去世。其余原审判决查明清楚。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父子四人在1983年分家时将一间半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分给刘某,并写有《分书》,当事人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刘乃峰提交其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证,主张该宅基地上的一间半房屋在1988年刘某已置换给自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乃峰与刘某是否存在置换房屋的事实,宅基地使用证能否证明刘乃峰对该一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刘乃峰自认该房屋一直由刘某占有、使用,双方并未实际进行房屋交接,因付先勇否认房屋置换,又根据“一户一宅基”的政策,宅基地使用证代表一户村民对其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并不表示户主个人单独对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权利。刘乃峰虽为该一间半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但并不能证明其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刘乃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刘乃峰主张其对该一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刘乃峰要求付先勇返还房屋、赔偿损失,要求三府衙村委会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刘乃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审 判 员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邢尖尖书 记 员  李洪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