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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爱芳、沈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爱芳,沈杨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西大街111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伯辉,江苏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芳。被告:沈杨。原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爱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4日申请追加沈杨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沈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伯辉、被告吴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爱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爱芳购买原告开发的鹏程一品丽园临街商铺一套,编号为9-15-2号,房屋总价款为2045989元,由被告吴爱芳于合同订立之日首付102万元,于同月30日前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102万元,余款5989元作优惠处理;原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书面通知被告吴爱芳等。合同订立之日被告吴爱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原告为其开具足额首付款的发票,以便其向银行按揭贷款,并保证于当月30日前付清该首付款中的余欠款72万元,逾期则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逾期超10天的,按月利率1.5%支付滞纳金。合同订立后被告吴爱芳办理了按揭贷款,实际贷款100万元(已转给原告),另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给付2万元,但未按期偿还首付房款中承诺的72万元欠款,仅于2010年12月1日付款22万元、2011年1月11日付款30万元、2011年5月11日付款10万元。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吴爱芳送达了入住通知书,通知被告吴爱芳及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交清所欠款及相关代收费用。因被告吴爱芳未按通知要求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又于2012年1月7日向被告吴爱芳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不料被告吴爱芳于2012年1月14日致函原告,称其已收到被告出具的204万元的足额销售发票,便不再欠原告房款,并指斥原告违约。更有甚者,被告吴爱芳竟然私自进房装修,遭原告制止后才于2012年2月19日给付房款88000元,并于同年4月19日书面申请办理交房手续,且请求缓交因拖欠首付房款而产生的滞纳金。次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吴爱芳确认所交商铺无任何质量问题。尔后被告在结算房屋保证金的返还款时,结清了房屋尾款712元,但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滞纳金)32890.11元(截止2012年2月19日)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仅不付此款,而且拒不向物业服务机构缴纳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在小区造成较坏的影响。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5月24日提起诉讼。后被告主动缴纳了应付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暂时撤回了起诉。不料被告不仅至今未清结所欠利息及滞纳金,而且又不缴纳小区物业服务费。被告吴爱芳所购房屋系与其配偶沈杨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购房所形成的债务应当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逾期支付房款的利息(滞纳金)32890.11元。被告吴爱芳辩称:原告的副总陆平承诺不要被告吴爱芳缴纳滞纳金,故被告吴爱芳认为没有必要缴纳。关于物业费问题,被告吴爱芳确实应该缴纳,但因为相关人员和业主有过冲突,且物业公司确实没有履行相关的职责,故被告吴爱芳觉得物业费不应该缴纳,且很多人都未缴纳。被告沈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爱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爱芳购买原告开发的鹏程一品丽园9-15-2号临街商铺一套,建筑面积244.56平方米,每平方米8366元,房屋总价款为2045989元。第六条,被告吴爱芳于合同订立之日首付102万元,于同月30日前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102万元,余款作优惠处理;如因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则买受人须以现金方式将所按揭房款缴纳给原告,否则按本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及物价局核定的上限房价重计房款。第七条,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届满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二)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吴爱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本人经济原因,该合同第六章约定的首付房款102万元,实际在2010年11月10日前只付给原告30万元,剩余72万元并未能按时缴纳给原告,为方便办理银行按揭,本人要求原告先行开出首付房款收据,本人承诺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所欠首付房款72万元缴纳给原告。如不能按时缴纳,则以所欠房款每月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如逾期超过十日,还不能及时还清所欠房款本息,则再以所欠房款每日万之五计算滞纳金,同所欠房款加利息加滞纳金一并结算给原告。关于首付房款的支付进度如下:2010年12月1日220000元、2011年1月11日300000元、2011年5月11日100000元、2012年2月19日88000元。(三)2011年12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吴爱芳从2011年12月20日起交房并进行房款结算。被告吴爱芳于2012年1月14日提出面积误差及房屋质量等问题。2012年4月19日被告吴爱芳向原告出具书面申请,载明:在收到原告入住通知书后,因特殊情况未在该小区交房时办理正式交房手续就私自进入该商铺进行装修。现该商铺已装修完毕,经本人验收确认后,确定该商铺无任何质量问题,先前本人所欠首付房款产生的滞纳金,现因本人经济原因,请求暂缓缴纳给原告,特向原告申请办理正式交房手续。次日原、被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认可房屋实测面积差1.25平方米,并在首付房款中扣除面积差折价款后计算滞纳金,另认可应补贴被告吴爱芳楼梯费11000元。(四)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爱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五)原告与被告吴爱芳之间的合同纠纷未得到解决,引起本案诉讼。上列合同纠纷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验收证明、入住通知书、邮寄存根、信函、申请、移交单、收据、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爱芳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爱芳出具的承诺书实际已得到原告的认可,其中对支付首付房款期限的变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爱芳在支付首付房款时存在逾期情形,应依约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逾期付款金额应当在首付房款中扣除面积差的折价款10457.5元(合同约定的单价8366元/平方米×1.25平方米)及楼梯补贴11000元。原告从被告吴爱芳的最后一期付款中扣除公共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装修垃圾清运费,但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在统计首付房款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时不予扣除。原告统计的逾期时间低于实际逾期时间的,本案以原告统计的时间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参照的标准低于被告吴爱芳承诺的标准,本院照准。截止2012年2月19日,被告吴爱芳尚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滞纳金)21024.28元。上列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沈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爱芳辩称原告不要求其缴纳上列逾期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杨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芳、沈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首付房款的利息(滞纳金)21024.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依法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负担149元,两被告负担16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钱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