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舒昌元诉被告卢茂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昌元,卢茂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舒昌元,男,生于1961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横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1********。委托代理人汪琦,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茂林,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龙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4********。委托代理人黄成浩、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舒昌元诉被告卢茂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贤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琦,被告卢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仁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修建房屋,主要从事楼梯栏杆的安装。2014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家安装栏杆时不慎从三楼跌落致伤,伤后送至柏杨卫生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转入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损伤经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9天,后因无力承担治疗费被迫提前出院。经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被告提供劳务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诱因,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3995.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原、被告约定的是按照完成后的每米25元结算。原告受伤不是因为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是原告在自己安装完三楼栏杆后在没有固定的情况下趴上去。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昌元受被告卢茂林雇请,为其安装栏杆,并约定以25元/米结算工资。2014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安装栏杆时不慎从三楼跌落致伤,伤后原告被送至柏杨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舒昌元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提供劳务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其受伤诱因,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1324元。原告通过利川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75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利川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安装栏杆,并约定工资结算方式为25元/米,被告为此指定了安装地点、提供了安装栏杆的原材料,原告仅以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卢茂林作为雇主,应高度主意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疏于对其雇员的管理和注意,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卢茂林理应承担责任。原告舒昌元在安装栏杆过程中,不够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其长期连续居住于城镇及收入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31.27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已经在利川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7509元,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的标准,误工175天计算,应为11359.66元,原告只主张11357.5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的标准,1人护理19天计算,应为1233.33元,原告只主张1233.1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50元/天计算,为950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九级伤残,按二十年计算,为354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昌元的医疗费18831.27元、误工费11357.50元、护理费12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2839.87元,扣除已经报销的医疗费7509元,剩余75330.87元,由被告卢茂林赔偿52731.60元,扣除已支付的11324元,被告卢茂林还应赔偿41407.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舒昌元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舒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依法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卢茂林负担357元,由原告舒昌元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贤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