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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李宝珠、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李宝珠,王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珠,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李宝珠、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宝珠原审诉称,2014年12月23日7时15分,王凯驾驶车牌号为辽A29x**号机动车行驶至陵北街37巷时与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被撞损坏,经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我方无责任,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所有的出租车被撞坏后进行维修,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车期间停运4天,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凯、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费1120元、复印费6元,诉讼费由王凯、保险公司承担。王凯原审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李宝珠的修车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李宝珠主张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交强险财产损失已经赔付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7时15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37巷,李宝珠雇佣的司机李金亮驾驶辽AENX**号车辆与王凯驾驶的辽A29x**号车辆相撞,致李宝珠车辆损害。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王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亮无责。李宝珠将车辆送至沈阳市皇姑区鑫丰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维修期4天,车辆维修费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审法院另查,辽AEN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李宝珠,挂靠在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用于营运。肇事车辆辽A29x**号为王凯所有,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行车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院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李宝珠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经交警队认定李宝珠车辆驾驶人李金亮无责,王凯负全部责任,故对于李宝珠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王凯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李宝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王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宝珠主张停运损失1120元一事,系指李宝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李宝珠车辆系营运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停运,李宝珠请求赔偿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停运期限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以及李宝珠提供的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宝珠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4天,因王凯、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宝珠维修期限不合理,故对于李宝珠主张的停运时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停运损失数额问题,李宝珠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4天,按照运营车辆市场经营状态每日纯利润280元计算,李宝珠的停运损失为1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行向被保险人赔付的,并不能免除其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因保险公司系自行向被保险人即王凯赔付的修理费,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由此免除其对李宝珠的赔偿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停运损失1120元。关于李宝珠主张复印费6元的主张,该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讼发生的必然、合理费用,王凯无异议,且已经向李宝珠予以赔偿,故对于李宝珠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李宝珠支付车辆停运损失1120元。二、王凯向李宝珠支付复印费6元。(已给付)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凯承担(已给付)。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要求改判。李宝珠辩称,要求维持原判。王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你。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以致产生停运损失,按照前款规定,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共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直接向李宝珠直接进行赔付,导致修理费损失占用交强险保险额度,以至于停运损失理赔受阻,保险公司的自行理赔行为侵害了李宝珠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停运损失112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