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炜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巩义市安乐街“有间客栈”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可疑毒品卖给李汝亮,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贩卖的一包可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巩义市安乐街“有间客栈”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可疑毒品卖给李汝亮,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贩卖的一包可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9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随案转来作案工具白色金边大屏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春琦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