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龚桂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桂林,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8576,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新塘南塘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练德隆,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桂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仙、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桂林及其辩护人练德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龚桂林向兴业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62×××01)。该卡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逾期,银行随即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催收函等形式向被告人龚桂林催收并停用该信用卡。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龚桂林作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7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2014年8月22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84084.14元,其中本金为69171.77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为14912.37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龚桂林的家属还清上述欠款。以下欠款,至案发,被告人龚桂林均未予归还:1、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龚桂林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99)。该卡从2013年3月27日起开始逾期,银行随即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催收函等形式向被告人龚桂林催收并停用该信用卡。截至2014年10月31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68548.58元,其中本金为56761.4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为11787.09元。2、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龚桂林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30)。该卡从2013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逾期,银行随即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催收函等形式向被告人龚桂林催收并停用该信用卡。截至2014年10月31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13097.67元,其中本金为10890.51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为2207.16元。3、2012年2月,被告人龚桂林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06)。该卡从2014年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3495元后开始逾期,银行随即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催收函等形式向被告人龚桂林催收并停用该信用卡。截至2014年10月15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67175.15元,其中本金为41364.3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为25810.76元。4、2012年2月,被告人龚桂林在交通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52×××83)。该卡从2014年2月14日开始逾期,银行随即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催收函等形式向被告人龚桂林催收并停用该信用卡。截至2014年10月14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36683.44元,其中本金为29919.0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为6764.35元。5、2012年2月,被告人龚桂林在建设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53×××77)。该卡从2014年1月开始逾期,银行随即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催收函等形式向被告人龚桂林催收并停用该信用卡。截至2014年11月5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49071.92元,其中本金为36297.82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为12774.10元。6、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龚桂林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52×××08)。该卡从2013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6800元后开始逾期,银行随即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催收函等形式向被告人龚桂林催收并停用该信用卡。截至2014年11月6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128277.55元,其中本金为60325.7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为67951.76元。2014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温泉停车场处抓获被告人龚桂林。被告人龚桂林到案后,对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龚桂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周某、张某乙等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桂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桂林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单透支中国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该笔款项是汽车消费贷款,且汽车有抵押,这应当不是信用卡诈骗,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1、第六单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刷卡有车辆抵押,不属于信用卡诈骗,应当作为民事纠纷处理;2、涉案的信用卡诈骗金额均应当以本金计算,利息不应当计算在内;3、被告人龚桂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农业银行及上海浦东银行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4、是初犯,积极归还银行款项,有悔罪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龚桂林向兴业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62×××01)。该卡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逾期,银行随即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催收函等形式向被告人龚桂林催收并停用该信用卡。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龚桂林作最后一次还款17150元。截至2014年8月22日,该卡的欠款本金为69171.77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龚桂林的家属还清该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共计84084.14元。2、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龚桂林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99)。该卡从2013年3月27日起开始逾期,银行随即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催收函等形式向被告人龚桂林催收并停用该信用卡。截至2014年10月31日,该卡的欠款本金为56761.49元。3、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龚桂林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30)。该卡从2013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逾期,银行随即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催收函等形式向被告人龚桂林催收并停用该信用卡。截至2014年10月31日该卡的欠款本金为10890.51元。4、2012年2月,被告人龚桂林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06)。该卡从2014年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3495元后开始逾期,银行随即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催收函等形式向被告人龚桂林催收并停用该信用卡。截至2014年10月15日该卡的欠款本金为41364.39元。5、2012年2月,被告人龚桂林在交通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52×××83)。该卡从2014年2月14日开始逾期,银行随即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催收函等形式向被告人龚桂林催收并停用该信用卡。截至2014年10月14日该卡的欠款本金为29919.09元。6、2012年2月,被告人龚桂林在建设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53×××77)。该卡从2014年1月开始逾期,银行随即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催收函等形式向被告人龚桂林催收并停用该信用卡。截至2014年11月5日该卡的欠款本金为36297.82元。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害单位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温泉停车场处抓获被告人龚桂林。被告人龚桂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兴业银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信用卡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单位代表张某甲、周某、张某乙、邓圳、胡志龙、陈雄的陈述,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案书,情况说明,结清证明,止付催收函,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历史交易记录,本金,应收帐款费用确认表,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广告及车辆照片复印件,告客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贷记卡信用合约,户头资料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关于龚桂林信用卡透支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交易流水帐,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六单中国银行珠海分行透支款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问题。经查,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龚桂林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52×××08),并用该卡于2012年9月7日做17万元的“购车分期”业务,共分36期还款,被告人龚桂林以其购得的奥德赛牌小轿车做抵押。同时被告人龚桂林还持该卡进行消费,至2013年12月1日透支金额共计83935.63元。被告人龚桂林至2013年12月31日共还款157437.31元,之后开始逾期,银行随即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催收函等形式向被告人龚桂林催收并停用该信用卡。被告人龚桂林从中国银行取得的17万元购车款系以车辆作为抵押,而不是以其信用作为担保,该17万元款项实质为借贷关系而不是信用透支,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调整的对象。而被告人龚桂林消费透支83935.63元,其已经归还款项157437.31元,因该157437.31元还款无法分清是归还消费透支还是17万元的“购车分期”,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该157437.31元还款先用于归还信用卡消费透支,还款金额已超出消费透支金额,被告人龚桂林就不存在恶意透支。对被告人龚桂林及其辩护人就中国银行珠海分行信用卡欠款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中国银行珠海分行信用卡的欠款不应当计入被告人龚桂林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桂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桂林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桂林如实供述了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犯罪事实,且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桂林已经归还了兴业银行的所有欠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概括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桂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娟审判员 黄超人民陪审员黄用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艮 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