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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范民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保与被告王啟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保,王啟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792号原告:刘金保,男,1971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啟峰,男,1964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程卫东,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刘金保与被告王啟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被告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0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04月16日,被告以王某某的名义在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截止2011年07月19日,尚欠本金47000元,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以王某某和原告刘金保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以(2011)范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答应由其偿还该笔贷款,并于2011年12月18日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贷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由原告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如被告不履行,在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承担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20%的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39900元。因被告没有履行调解书的义务,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9900元。但在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给原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39900元及违约金7980元。被告辩称:被告实际给付了原告37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后信用社从王某某账户中划去10000元,因此被告已实际偿还贷款47000元,原告所诉数额不实。另外被告并不是不支付所欠原告数额,只是双方在已偿还贷款的数额上有争议,因此并非是被告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借款人王某某向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告刘金保是担保人,到信用社起诉时,尚欠本金47000元,利息8922.13元,刘金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证据1中王某某向信用社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王啟峰,被告同意由原告偿还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不按期支付,应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20%的违约金。3、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执字第00314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证据1中的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欠借款4775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执行费616元,由王某某、刘金保承担。范县人民法院收据一份。证明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调解书到结案为止,刘金保共偿还及交纳信用社借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共计39900元,可以向被告追偿,并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20%。范县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进入执行程序前,截止到2012年07月30日之前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被告将现金给付原告后,由原告交纳到信用社;2012年10月19日原告垫付借款本金800元,利息197.3元;2013年10月25日范县人民法院执行王某某本人款项本金9900元,利息5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26170元,利息11615元,合计37785元,由原告交付到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加上案件受理费599元,执行费616元,迟延履行金900元,共计39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7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原告诉请数额不符。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并非不偿还原告所支付的数额,只是双方在数额上有争议,不应支付违约金。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是:该款包括被告给付原告的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五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04月16日,被告王啟峰以案外人王某某的名义从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王啟峰实际使用。借款期间,王啟峰通过原告刘金保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因该笔借款未清偿,2011年07月19日,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以王某某和刘金保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王某某偿还颜村铺信用社借款本息55922.13元,刘金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9元,由王某某、刘金保负担。范县人民法院2011年09月02日作出(2011)范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2011年12月18日,刘金保与王啟峰就(2011)范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刘金保按照法院调解协议,偿还颜村铺信用社贷款本金和利息,所有现金由王啟峰支付给刘金保,再由刘金保负责偿还。二、若王啟峰不按期支付,刘金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可以向王啟峰追偿;王啟峰除承担贷款本金和利息外,另支付刘金保贷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因王某某、刘金保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颜村铺信用社于2013年06月7日向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执行王某某9950元,剩余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共计39900元,由刘金保交付到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刘金保偿还借款本息后,向王啟峰追偿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该协议是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3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09月19日清偿信用社贷款本息,截止现在被告仍未将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7980元不应得到支持,违约金的支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37000元用于偿还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保人民币39900元;二、被告王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保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0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王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合审 判 员  郭 奇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忠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