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执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一嘉、湘潭市飞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一嘉,湘潭市飞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字第313-3号申请执行人赵一嘉,男,200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菲晖,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维,湘潭市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湘潭市飞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小莹,董事长。担保人李镌,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赵一嘉申请执行湘潭市飞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担保人李镌提供了两张银行存单,为该案进行担保,本院决定该案暂缓执行,现暂缓执行期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担保人李镌在招商银行的两张银行存单上银行存款5210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黎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