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5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牛凤仪与苏日他拉图、宝力高、小翁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凤仪,苏日他拉图,宝力高,小翁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5178号原告牛凤仪,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苏日他拉图,男,40岁,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宝力高,男,62岁,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小翁哈,女,62岁,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牛凤仪诉被告苏日他拉图、宝力高、小翁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借款人苏日他拉图、宝力高、小翁哈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案外人阿某某、宝某某、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凤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日他拉图、宝力高、小翁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凤仪诉称,2010年7月1日,由案外人阿某某、宝某某、宋某某���保,被告苏日他拉图、宝力高、小翁哈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宋某某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余欠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我向被告苏日他拉图、宝力高、小翁哈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日他拉图、宝力高、小翁哈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案外人宋某某已给付的违约金10000.00元应从此违约金中扣除)。被告苏日他拉图、宝力高、小翁哈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1枚。证明2010年7月1日,被告苏日他拉图、宝力高、小翁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有效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由案外人阿某某、宝某某、宋某某担保,被告苏日他拉图、宝力高、小翁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宋某某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余欠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向被告苏日他拉图、宝力高、小翁哈索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日他拉图、宝力高、小翁哈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案外人宋某某已给付的违约金10000.00元应从此违约金中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6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李丹青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衣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