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娜新与刘尽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新,刘尽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王娜新,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尽忠,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娜新与被告刘尽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超、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少义,被告刘尽忠的委托代理人陆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新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与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订立《土方施工分包劳务合同》,分包施工位于唐山市大理路西侧、长虹道北侧的香格里拉酒店项目中的土方、CFG桩和桩基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2011年以来,原告用自有机械对上述工程及果园工地为被告进行土方开挖、装车、修路等施工活动。被告下属工作人员金桂红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并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等事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尽忠辩称:本案所涉及工程是由其从中冶公司承建,但完工证直接关系到具体工程款数额,签署完工证必须在取得被告明确授权前提下方可实施,金桂红虽为被告打工,但其工作内容并不包含签署完工证,即金桂红是在无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署完工证,被告不认可完工证的合法性及与被告的关联性和原告据此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金桂红的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中冶天元大厦与唐山香格里拉大酒店土方工程系由刘尽忠承包,刘尽忠负责土方的开挖及外运。王娜新用自有机械为刘尽忠承包的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刘尽忠的工作人员金桂红于2011年9月至10月间向王娜新出具完工证9张,完工证显示王娜新在2011年6月至12月24日期间施工的工程量为:挖土修路7.5小时,每小时200元;装后八轮车1151车,每车35元;清槽4515立方米,每立方16元;板车费用500元;装铁板2小时,每小时200元;装加邦前四后八轮30车,每车60元;修路2小时,每小时200元;被告用车5.5小时,每小时200元,以上共计118225元。被告已给付6万元,尚欠原告58225元。现王娜新诉至本院,要求刘尽忠给付工程款58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中冶天元大厦土方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进度结算表、完工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娜新提供自有的机械设备为被告刘尽忠承包的土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刘尽忠理应按照原告的施工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刘尽忠的工作人员金桂红向原告出具完工证系对原告工作量的确认,故原告王娜新诉请被告刘尽忠给付工程款58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尽忠辩称金桂红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刘金忠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与原告协议此工程时已明确指定工程量核定人员,另通过证人证言可证实金桂红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因金桂红作为被告刘尽忠的工作人员对外出具完工证的行为应对被告刘尽忠产生约束力,故被告此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娜新工程款人民币58200元;二、驳回原告王娜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保全费582元,由被告刘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