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任培录、任金亮等与卞现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培录,任金亮,任金海,卞现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任培录。原告任金亮。原告任金海。被告卞现龙。原告任培录、任金亮、任金海与被告卞现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培录、任金亮、任金海,被告卞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培录、任金亮、任金海共同诉称,2015年1月4日8时30分许,任培玉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卞现龙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任培玉车辆的葛培兰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252.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卞现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且被告属次要责任,待原告提交证据后由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8时30分许,案外人任培玉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诸城市贾悦镇裕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裕昌街与兴贾路交叉路处,与沿诸城市贾悦镇兴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V×××××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任培玉车辆的葛培兰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6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培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培录、葛培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葛培兰出生于1954年7月29日,原告任培录系受害人之夫,原告任金亮系受害人之长子,原告任金海系受害人之次子,受害人葛培兰现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被告卞现龙系其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42.51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86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诸城市贾悦镇坡子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诸城市公安局贾悦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任培玉与被告卞现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葛培兰死亡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任培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卞现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培录与受害人葛培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结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卞现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2日的医疗费票据系诊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有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279.01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279.01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于1954年,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3193元(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但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天,并认定护理费为98.7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及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6770.71元。因被告卞现龙驾驶的鲁V×××××号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7279.0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7279.0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9491.70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8847.51元。综上,被告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126.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现龙赔偿原告任培录、任金亮、任金海各项损失共计15612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培录、任金亮、任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卞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王莹莹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管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