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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孙飞与何金良、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何金良,李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78号原告孙飞,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吕怡锋,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良,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李秀梅,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孙飞与被告何金良、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吴坤清、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委托代理人吕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良、李秀梅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飞诉称:被告何金良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生意,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法律规定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金良、李秀梅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孙飞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何金良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何金良、李秀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何金良从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何金良从原告处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实。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金良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秀梅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有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被告之间也未将何金良可能承担的责任预先设定为被告何金良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何金良对原告所负的偿还责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良、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飞借款210000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303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凤人民陪审员  吴坤清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