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玲玉、范天恩等与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玉,范天恩,范天信,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臧文财,赵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刘玲玉。原告范天恩。系刘玲玉之子。原告范天信。系刘玲玉之子。原告范天恩、范天信法定代理人范广涛,1978年1月6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西青埠村309国道北。负责人李茂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2号。负责人丁瑞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文财,1971年10月8日。被告赵海林,1966年1月27日。原告刘玲玉、范天恩、范天信与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臧文财、赵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臧文财、赵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臧文财驾驶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所有的鲁F×××××号自卸车,在莱西市望武路与被告赵海林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28.67元、误工费20555.04元(116.79元×17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60元、交通费380元、护理费43562.67元、残疾赔偿金507268.8元(35227元×20×72%)、张爱清被扶养人生活费70459.2元(9786×20×72%÷2)、范天恩、范天信被扶养人生活费2310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减去交强险已付106613.5元,共计871492.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告臧文财、赵海林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实三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用药明细未分自费药和统筹药,请求法院依法调查,自费药不承担。经本院调查,原告自费药金额为4539.9元,该4539.9元包含在本案肇事车投保交强险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233.1元中,故保险公司关于自费药不承担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委托所做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刘玲玉伤残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所做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个人委托所做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对法院委托所做伤残鉴定认可。本院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据四、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用水明细,证实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刘玲玉在城镇居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村委会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印章,不予认可;原告刘玲玉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说明原告刘玲玉之母张爱清育有二名女儿,与户籍卡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用水明细证明原告刘玲玉在即墨城镇居住,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五、交通费单据,证实支出交通费3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臧文财驾驶其所有的鲁F×××××号自卸车,该车辆挂靠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在莱西市望武路遇被告赵海林驾驶鲁B×××××号轿车载刘玲玉、范天恩、范天信相撞,致原告及刘玲玉、范天恩、范天信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文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海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玲玉、范天恩、范天信不承担责任。臧文财驾驶的鲁F×××××号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鲁F×××××号自卸车投保交强险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233.1元(其余2766.9元已支付赵海林)、伤残赔偿金101370.67元(其余8629.33元已支付赵海林)。三原告当日入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刘玲玉住院117天,支付医药费91028.67元;范天恩、范天信皆住院3天,各支付医药费678.52元、685.35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刘玲玉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为4级和10级,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80日。根据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刘玲玉伤残鉴定为4级,伤后2人护理23日、余1人护理18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刘玲玉之母张爱清生于1959年9月13日、其子范天恩、范天信均生于2012年7月5日,原告刘玲玉姊妹2人均已成年。原告刘玲玉在即墨市机井队宿舍2号楼6户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房产证、村委证明、居委会证明、用水明细,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臧文财与被告赵海林驾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臧文财应承担事故70%责任,赵海林承担事故30%责任,刘玲玉、范天恩、范天信不承担责任。三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臧文财赔偿70%,赵海林赔偿30%。臧文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臧文财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刘玲玉医药费91028.67元及范天恩、范天信医药费678.52元、685.35元,刘玲玉住院生活补助费2340元(20元/天×117天),范天恩、范天信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上述合计94852.54元,因肇事车辆鲁F×××××号自卸车投保交强险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233.1元(其余2766.9元已支付赵海林),故剩余87619.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1333.6元,赵海林赔偿26285.83元。刘玲玉残疾赔偿金应为493178元(35227元×20×70%);误工费为20555.04元;护理费应为23708.37元(116.79元×23天×2人+116.79元×157天);张爱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8502元(9786×20×70%÷2);范天恩、范天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0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0元。原告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42414.61元,因肇事车辆鲁F×××××号自卸车投保交强险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01370.67元(其余8629.33元已支付赵海林),故剩余741043.9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18730.76元,赵海林赔偿222313.1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80064.36元,赵海林赔偿原告248599.01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玲玉、范天恩、范天信人民币580064.36元;二、被告赵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玲玉、范天恩、范天信人民币248599.01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臧文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8330元,被告赵海林负担3192元,原告负担99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