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孔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孔某甲,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何远明,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孔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肃、王胜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7月12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儿子取名孔某乙,女儿取名邓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2年11月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邓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甲与被告邓某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3月结婚。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新疆打工,2001年7月12日被告邓某在新疆生育双胞胎子女(儿子取名孔某乙,女儿取名邓某丙),2002年原告离开新疆到上海打工,被告在新疆带养两个子女,原告每月均向被告及其子女邮寄生活费。2013年8月被告将女儿邓某丙带回家交给原告姐姐,自己和儿子孔某乙一起离开原告家。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新疆打工多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原告2002年离开新疆到上海打工,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但是为了生活所需,不是感情不合而分居,且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及其子女邮寄有生活费,履行了家庭义务。现在原告以性格不合,分居生活10余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法院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仕权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