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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钟书元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书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钟书元,居民。委托代理人:殷健,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树山,如皋市城西卫生院退休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钟书元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书元的委托代理人殷健、钟树山,被告大地财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书元诉称:2014年5月27日8时23分,钟书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东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经八路交叉红绿灯处时,与沿经八路由北向南罗国平驾驶的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钟书元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钟书元负主责,罗国平负次责。经查,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000元。被告大地财保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我公司一共承担10000元;护理费标准、时间无异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赔偿金,因原告是失地农民,标准、计算方法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责,罗国平负次责,故不予认可;财物损失1000元,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8时23分,钟书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东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经八路交叉红绿灯处时,与沿经八路由北向南罗国平驾驶的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钟书元受伤,两车受损。钟书元先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如皋市中医院等处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20530.50元。2014年6月2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钟书元负主要责任,罗国平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书元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叶及双侧颞叶挫伤血肿,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不建议其误工时限,或经查证属实后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出院后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罗国平驾驶的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时,亦列罗国平为被告,审理中,原告就其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已与罗国平达成调解协议[详见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潍坊公司赔偿其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只主张38天)、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121000元。另查明,原告钟书元于1947年11月7日出生,住如皋市如城街道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十组32号,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如皋市如城街道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如皋市如城街道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失地保障办、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如城街道十里社区二十组被征地农民资格审批表以及如皋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登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罗国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采信。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20530.50元,有相关票据、医疗资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期限(39天,只主张38天)有住院医药费收据佐证,标准以18元/天为宜,为684元(38天×18元/天)。原告的营养费,其期限(4个月,只主张38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标准以9元/天为宜,为342元(38天×9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其期限[4个月(住院2人,出院后1人)]有鉴定意见佐证,标准以70元/天为宜,为11060元[(38×2+120-38)天×70元/天]。原告的××赔偿金,其伤残等级(八级、十级)有鉴定意见佐证,标准因其为失地农民,结合其年龄可按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12年,为127767.12元(34346元/年×12年×0.3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潍坊公司认为该事故原告负主责,罗国平负次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潍坊公司认可原告的车损1000元,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审核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5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42元、护理费11060元、××赔偿金127767.12元、车损1000元,合计261383.62元,另外,鉴定费1300元。综上,罗国平驾驶的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书元各项损失合计121000元(汇入钟书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钟书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贺慧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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