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与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卉,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卓夫,经理。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但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老年星亮颐养园”工程无法启动,原、被告双方遂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老年星亮颐养园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按照45000元结算,由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但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5000元及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计币900元)被告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情况如下:1、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建筑设计的资格,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老年星亮颐养园,合同对于设计资料、设计期限、设计费用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具体确定,应当依约履行。3、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老年星亮颐养园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终止履行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就原告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45000元。被告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以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老年星亮颐养园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2284500元,在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正式施工图建筑面积乘以16.5元/平方米单价结算。合同还对应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设计义务,但因该项目建设选址变更,被告要求终止原委托设计合同的履行。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卓夫签订《老年星亮颐养园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总体规划设计和公寓户型平面设计,按照45000元结算,由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彭卓夫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终止协议,因其系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终止设计合同协议是履行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该终止协议依法对被告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被告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设计合同终止协议确定的时间支付原告45000元设计费用,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840元(45000元×5.6%×4个月÷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45000元及利息84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生态颐养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杨启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