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崧与刘子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崧,刘子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刘崧,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子栋,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崧诉被告刘子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崧诉称:被告于2014年在广东东莞承办箱包厂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箱包配件松紧带、织带11次,共欠货款317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1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子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11次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织带等材料,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将材料寄送给被告,累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7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物流货物托运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718元未还,有原告陈述及出库单、物流货物托运单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子栋依法应负还款之责。被告刘子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崧货款人民币31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刘子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宝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