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涛,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2月28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6年1月5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飞,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席法庭,被告人罗涛及其辩护人李文飞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涛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通大道家园,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4栋一住户即被害人李某某家,将被害人的女式手提包及包内现金7148元盗走,藏匿于该小区1栋2楼平台的广告牌处。被告人罗涛在逃离现场时被小区巡逻保安发现,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将其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作案工具、被盗物品刑事照相。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以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犯罪前科材料以及身份信息资料等。3.证人柳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6.现场勘验、辨认和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盗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7148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入户盗窃,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全部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加之赃款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文飞提出被告人罗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作案动机是因身体残疾而出于生活所迫,其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吸食毒品,因为没有钱所以才去盗窃,因此辩护人所提该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洪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巧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