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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汤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薇,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汤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银座电脑城开设电脑店,其因给被害人丁某修理电脑而掌握了丁电脑上涉及丁个人隐私的QQ聊天记录。2015年2月14、15日,被告人汤某以公布该资料为由向被害人丁某索要钱财人民币65000元,后因被害人丁某报警求助而未得逞。2015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南峰大酒店旁的曼妙午后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喻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短信记录,截图,订货单,U盘,电脑主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根据上述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U盘1个,手机1只,银尔电脑主机1台,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银虎电脑主机1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