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金某乙、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别名金罡、金刚),无业。2014年9月7日因本案被吉林省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无业。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羁押。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绰号地主),无业。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金某甲和被告人金某乙、被告人于某一起吃饭时,被告人金某甲给刘某打电话发生了口角,后金某甲就带着金某乙、于某到保定市新市区苑七里店村的田园农家院饭店,找到在此处吃饭的刘某,金某甲和金某乙、于某分别持车上的棍棒对刘某进行殴打,将刘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刘某伤情:1、面部明显瘢痕累计长度7.2厘米。2、右眼损伤矫正视力减退至0.4属轻伤。2、2013年上半年,李红盼(未归案)和靳某在保定市北市区的一个饭店,因偶发矛盾被张某乙等人打伤。事后,李红盼把这件事告诉被告人金某甲,被告人金某甲决定自己出面向张某乙索赔。2013年8月25日16时许,金某甲得到消息张某乙在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新市场街附近,便电话联系李红盼、靳某、王某等多人。金某甲驾车带着“小盖”(情况不详,未归案),李红盼、靳某、王某等多人由王某驾车,双方于新市场街汇合后,在附近一麻将馆找到张某乙,金某甲带头抓住张某乙,强行把张某乙拉拽到金某甲的车上,并蒙住张某乙的头。将张某乙带到保定市徐水县一民房内。金某甲对张某乙关押后再次实施殴打,向其提出李红盼和靳某被打事件的赔偿事宜。张某乙因当时没有足够现金,被迫开始联系妻子向苹和朋友李强、邱某筹措款项。后李强、邱某和金某甲最终达成协议是张某乙为与李红盼的靳某打架事件赔偿3万元,张某乙妻子将3万元打到张某乙银行卡上后,金某甲等人立即带领张某乙在徐水县某银行支取了现金3万元,晚上23时许将张某乙释放。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伤情(一)头皮挫伤(二)躯干部挫伤15平方厘米以上(三)肢体挫伤15平方厘米以上,属轻微伤。3、2014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和李某(已判决)、孙某(已判决)、高某乙(已判决)等多人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面的饭店聚餐,期间李某、高某乙到徐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厕所,由于二人在办公场所大场喧哗,执法局工作人员崔某、郑某、张某甲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金某甲和孙某等人闻讯赶到,对崔某、郑某、张某甲实施殴打,将三人打伤。经鉴定,崔某、郑某、张某甲三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崔某、郑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陈述,证人高某甲、孙某、靳某、王某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于某供述等证据,据此,应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追究被告人金某乙、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没有动手。被告人金某乙、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金某甲因与被害人刘某在电话中因打台球的事情发生口角,便驾车带着被告人金某乙、被告人于某到保定市新市区苑七里店村的田园农家院饭店找到刘某,三人分别持棍棒将刘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刘某伤情为:(一)面部明显瘢痕累计长度7.2厘米。(二)右眼损伤矫正视力减退至0.4。属轻伤。另,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于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高某甲、顾某、杨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上半年,金某甲得知其朋友因偶发矛盾被张某乙等人打伤,其便决定自己出面向张某乙索要经济赔偿。2013年8月25日16时许,金某甲得知张某乙在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新市场街附近,便伙同他人一起到新市场街一麻将馆内找到张某乙,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带到金某甲的车上,随后将其带至保定市徐水县一民房内。在民房内金某甲对张某乙再次实施殴打,并向其提出其朋友被打的赔偿事宜。张某乙遂联系其妻向苹和朋友李强、邱某筹措款项。后李强、邱某与金某甲达成协议,由张某乙妻子将3万元打入张某乙账户,金某甲等人在徐水县某银行支取后,于当晚23时许将张某乙释放。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伤情:(一)头皮挫伤(二)躯干部挫伤15平方厘米以上(三)肢体挫伤15平方厘米以上,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靳某、王某、邱某、蔡某、向苹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金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谅解。3、2014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和李某(已判决)、孙某(已判决)、高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面的饭店聚餐,期间李某、高某乙到徐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厕所,由于二人在办公场所大场喧哗,执法局工作人员崔某、郑某、张某甲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金某甲和孙某等人闻讯赶到,对崔某、郑某、张某甲实施殴打,将三人打伤。经鉴定,崔某、郑某、张某甲三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供述金某甲,别名金罡。2014年6月30日下午,金某甲和李某等人吃饭时,李某和其对象还有“珠珠”到执法局上厕所和对方发生争吵,金某甲等人闻讯赶过去,李某、孙某、杨春峰等人和对方打起来,金某甲拦着,没有动手。后来见打乱了就开车离开了。被害人张某甲、郑某、崔某辨认笔录辨认金某甲即为动手殴打张某甲的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一起吃饭的孙某、李某、金某甲、杨春峰等几个男的都动手了。证人李某证言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金刚也赶到现场并参与打斗,但怎么打的没注意。被害人郑某陈述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对方来的男的都动手了。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丁某证言丁某系饭馆老板。看到双方打乱了。证人秦某证言证人杨某乙证言对方七八个男的都动手了。证人李某、高某乙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经鉴定,郑某损伤属轻微伤,张某甲损伤属轻微伤,崔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李某、高某乙、孙某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个月、九个月。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甲在庭审中就寻衅滋事罪辩称其没有动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均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金某甲对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于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被告人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