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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远洋(绍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远洋(绍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远洋(绍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皋埠镇小皋埠村。法定代表人邵雅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洋,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81号1305室。法定代表人简繁。申请执行人远洋(绍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洋(绍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85861.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020元、保全费152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远洋(绍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多起执行案件。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0000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中山路81号2105室、2106室、2107室、2108室、1305室房屋与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2幢1808室房屋,首轮查封均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上述房屋均设有银行抵押,本院无法处置。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八辆汽车,本院未查找到上述车辆。除此,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0000元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嵇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