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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元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元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118号2单元,组织结构代码67100867-9。委托代理人熊从应,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元华,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与被告王元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传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梦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从应,被告王元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美公司诉称,2013年7月13日凯美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名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渝中名郡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凯美公司为渝中名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合同签订后,凯美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而王元华作为渝中名郡2栋8-3号业主却未能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相应费用。现凯美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元华向原告凯美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物业费1659.2元,公摊费80元共计1739.2元。被告王元华辩称,王元华为重庆渝中名郡2栋8-3号业主。王元华未缴纳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物业费、公摊费属实。但凯美公司管理小区未安装好小区监控。物管公司拆除智能水表换成机械水表,却未将智能水表退还给王元华。王元华拒绝凯美公司的服务,不同意缴纳物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凯美公司与重庆渝中名郡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凯美公司为渝中名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合同还约定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每月公摊费5元。该物业服务合同已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备案。王元华居住凯美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渝中名郡小区,尚欠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物业费1659.2元,公推费80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渝中名郡业主委员会与凯美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王元华具有约束力。现凯美公司依约提供物业服务,王元华应按合同支付相应费用,故本院针对凯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元华辩称智能水表、监控等问题,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拒绝接受服务、不予缴纳物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1659.2元及公摊费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传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