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莘潮家具有限公司与信阳金润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信阳盛祥置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莘潮家具有限公司,信阳金润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信阳盛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243号原告上海莘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信阳金润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茆玉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霞。被告信阳盛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周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霖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莘潮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金润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信阳盛祥置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莘潮家具有限公司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