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映英与李绪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映英,李绪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40号原告李映英,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420。被告李绪文,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1214。原告李映英诉被告李绪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楚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将自有房产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葵花园5幢807房转让给胞弟李绪文。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李绪文写下结欠条交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房屋转让款20万元,并表示暂时无能力偿还。该价格明明显低于市场价,多少有照顾的意思。现原告急需用钱,再加上弟媳在外非法举债,严重伤害原告对被告一家的关照感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李绪文立即归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将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葵花园5幢807房转让给被告的事实。4、《结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绪文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映英与被告李绪文系胞姐弟关系。2012年12月,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其胞弟,加上其母亲跟被告李绪文一起生活,所以将房产比市场价格低转让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转让款为20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李绪文写下结欠条交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房屋转让款20万元,并表示暂时无能力偿还。因被告妻子在外面向其他人借款很多,所以原告向法庭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上述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绪文结欠原告李映英的购房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绪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映英的购房款20万元。二、被告李绪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映英上项购房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至法院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绪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李绪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楚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小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