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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东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维松与于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松,于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东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张维松,工人。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立辉,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锦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维松诉被告于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若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宪杨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沈志学参加评议。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松的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于立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锦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松诉称,2014年5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于立辉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维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东光县邮政路实验小学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立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维松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增加至202770.03元。被告于立辉辩称,原告张维松所诉的事故情况属实,另外在原告张维松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二、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概括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5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于立辉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邮政路实验小学路口由西向东过公路时,与沿邮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维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维松及乘车人高新颖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于立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维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新颖无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院概括如下审理焦点:被告于立辉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二、原告张维松在事故发生后治疗情况、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如何承担;三、被告于立辉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东光县水务局供水公司的关系;四、被告于立辉为原告张维松垫付医药费的情况。就第一个审理焦点,被告于立辉主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维松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上述投保情况。就第二个审理焦点,原告张维松主张其受伤后先后入住东光县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06080.0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2214元;住宿费500元;车辆损失71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5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0654.04元。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四份、诊断证明三份、费用清单四份、医药费票据十四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张维松及护理人张玉胜劳动合同各一份、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各三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两份;大单镇南果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张维松父母的居住证明及社保证明一份、原告张维松居住证一份;财产损失鉴定书一份;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四十七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住院期间陪护费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过高,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或者按照5000元赔付。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期限过长,应按照120天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护理费同意赔付住院期间,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营养费同意赔付住院期间,标准为每天15元。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并非正式发票。车辆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期间陪护费不予认可。被告于立辉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张维松主张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立辉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张维松的主张。就第三个审理焦点,被告于立辉主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东光县水务局供水公司,其为该公司职工,其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张维松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于立辉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理赔。就第四个审理焦点,被告于立辉主张在原告张维松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21000元。原告张维松认可被告于立辉的上述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于立辉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邮政路实验小学路口由西向东过公路时,与沿邮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维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维松及乘车人高新颖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立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维松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新颖无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30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于立辉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于立辉在原告张维松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2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张维松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119580.04元,根据原告张维松提供的其住院期间及复诊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对数额为106080.04元。另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维松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15000元,本院酌定其二次手术费为13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958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31=3100元。3、营养费2250元,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张维松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为75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30元/日,所以其营养费共计2250元。4、误工费16740元,原告张维松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且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与该合同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固定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另根据其提供的太原市居住证,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区,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误工费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地即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240-300天,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270天,所以原告张维松的误工费为62×270=16740元。5、护理费122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张维松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张玉胜进行护理,原告张维松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护理人的固定收入情况予以认可。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维松的护理期为90-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105天,所以其护理费为116.7×105=12253.5元。6、残疾赔偿金45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2580×20×10%=45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达到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4000元。8、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张维松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车辆损失7100元,根据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张维松的车辆损失为7100元。10、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3183.54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立辉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维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高新颖、原告张维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立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维松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新颖无责任。根据被告于立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比例为70%。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维松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张维松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费,因该项损失已在护理费一项中进行计算,故本院不再支持,另原告张维松主张的住宿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住宿费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于立辉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共造成原告张维松及高新颖二人受伤,故本院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高新颖及张维松具体损失情况,确定交强险对二人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松下列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9504.06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9153.5元;(三)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损失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0657.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松各项损失共计84368.19元。原告张维松自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起三日内给付被告于立辉垫付的医药费2100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张维松指定账户(开户名为张维松,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西矿街支行,账号62×××8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于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若才代理审判员  沈志学代理审判员  曾宪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