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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叶文近与张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近,张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叶文近。委托代理人:汪君瑞,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杏平。原告叶文近与被告张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近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杏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杏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杏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900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合计10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张杏平借款及约定利息、借期的事实。被告张杏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杏平向原告叶文近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借期3个月。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止,本金100000及2014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叶文近与被告张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杏平尚欠原告叶文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张杏平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杏平归还原告叶文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严晨露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