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邢四生、李兴元与邢四生、李兴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四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元。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月珍。再审申请人邢四生因与被申请人李兴元、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月珍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四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执监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判决,因该裁定审核证据偏差而错误,故本案判决亦错误。(二)涉案房屋无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委托拍卖违法,李兴元在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情况下,一、二审认定其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支持李兴元要求邢四生、孙月珍迁出房屋并赔偿李兴元租金损失亦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李兴元通过法院依法拍卖竞拍所得昆山市千灯镇秦峰路282号房屋,李兴元履行了支付房屋竞拍款33万元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05)昆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赵剑宏所有的昆山市千灯镇秦峰路282号房屋归李兴元所有。至此,李兴元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孙月珍、邢四生继续占用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从该房屋中迁出,并支付李兴元其后不能使用该房屋的相应损失。故一、二审判决支持李兴元要求邢四生、孙月珍迁出上述房屋并赔偿李兴元租金损失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依法委托拍卖涉案房屋,并无不妥。(三)关于邢四生认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中执监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错误的问题,可以依法主张。邢四生的再审申请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综上,邢四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四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