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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景隆与被告朱爱平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景隆,朱爱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40号原告谢景隆,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鹏,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平,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生。原���谢景隆诉被告朱爱平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景隆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朱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谢景隆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1年10月7号开始混凝土场地硬化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10天完成即2011年10月17日完工,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但被告却在2011年11月9日完工,拖延工期24天。但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00元,但原告还有47300元的工程款未给被告,被告还应向原告之覅727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款72700元及拖欠违约金20个月的利息50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爱平辩称,原、被告相识,原告让被告领人干活,因为是熟人没有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工程款110000多元。被告快完工时向原告要工程款,被告总是推脱。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在书面协议上自己写了逾期一天有5000元的罚款。签完协议3天后被告就已完工。完工后,被告领着工人向原告要钱,双方起了争执,凤凰岭派出所也出警了。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47300元,后原告找人在路上把被告的车砸了,将欠条抢走,凤凰岭派出所也出警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朱爱平从原告谢景隆处承揽了海勃湾区东山富兴加油加气站三楼装修及地面硬化工程。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场地硬化每平米25元,另增加原告谢景隆手写内容“工期:硬化自开始砼施工开始计算:十天完成。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天。”及被告朱爱平手写内容“10月7日开始硬化。”。2011年11月9日,该工程地面硬化施工完成,面积为3120平米。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富兴加油加气站三楼装修及地面硬化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20000元,原告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6467元,剩余33533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年10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2份、工程材料款收条24份、工程款收条7份、富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及证人于晓鹏、王加礼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补充合同内容。原告谢景隆提供的《合同》中较被告朱爱平提供的《合同》中增加“10月7日开始硬化。”的手写内容,并有被告朱爱平签名。被告朱爱平对该手写内容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朱爱平未申请对该手写内容进行笔迹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约定场地硬化工期为10天,逾期1天罚款5000元/天。自2011年10月7日开始硬化至2011年11月9日施工完成,实际工期为34天,逾期24天,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朱爱平应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谢景隆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违约所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以总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宜,故被告朱爱平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3元【计算方式:120000元×6.15%(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5天×24天×4倍×130%】。原告谢景隆自述有33533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被告朱爱平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尚不足以抵顶其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合同违约款72700元及拖欠违约金产生利息50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被告朱爱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间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该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景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元(应交纳诉讼费用19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为9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连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