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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惠州市大宝百兴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东源县恒胜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大宝百兴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东源县恒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惠州市大宝百兴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陈汉松。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吴伟,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源县恒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205国道南面梅子坑段(东源华丰实际实业有限公司1-10卡)。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刘新来。原告惠州市大宝百兴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源县恒胜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向被告报价,并约定:1、付款为月结30天;2、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达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3526.2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然拖欠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不但应付清拖欠的货款,还需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报价单约定,被告支付货款为月结后30天,则上述货款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款,据此,迟延付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共240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贷款年利率6.0%的标准计算,利息为:183526.29元×6.0%×240/365=7240元。鉴于上述事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952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88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报价单。2、对账单。三、协议书。四、2014年2月份、3月份的送货单。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32561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协议书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32561元,承诺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58140元。被告出具协议书后,向原告支付了49034.17元,余款169526.29元没有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69526.29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169526.29元,提供了对账单、协议书、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交易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源县恒胜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惠州市大宝百兴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69526.29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3971元,减半收取为198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春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