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阿平与马金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平,马金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824号原告:林阿平。被告:马金浦。原告林阿平为与被告马金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浦应归还原告林阿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马金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管露丝 关注公众号“”